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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僅處罰以強暴、脅迫逼供取供,對於人權保障尚有欠缺。以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對於司法之威信及人權之傷害並不下於強暴脅迫之方法,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加強人權保障、有效遏止司法人員非法取供,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宜增列以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亦應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