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條之一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對於少年在程序上之保障未盡周全,為加強保障少年於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利益及陳述之自由,另於第三章新增第十八條之一;又少年於少年刑事案件之程序權保障,依第一條之一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故本條已無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
二、現行條文對於少年在程序上之保障未盡周全,為加強保障少年於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利益及陳述之自由,另於第三章新增第十八條之一;又少年於少年刑事案件之程序權保障,依第一條之一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故本條已無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
第十八條之一
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調查或審理少年保護事件時,應於詢問或訊問少年前告知下列事項,並聽取其陳述:
一、觸犯刑罰法律之事實及所觸犯之刑罰法律或虞犯事由。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輔佐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一、觸犯刑罰法律之事實及所觸犯之刑罰法律或虞犯事由。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輔佐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於少年保護事件中充分保障少年之程序利益及陳述之自由,並尋求事實真相之發見,以確保裁判之公正,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增訂本條應告知事項之內容。
二、為於少年保護事件中充分保障少年之程序利益及陳述之自由,並尋求事實真相之發見,以確保裁判之公正,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增訂本條應告知事項之內容。
第五十二條
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感化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感化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感化教育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隸屬法務部矯正署為中央四級機關,其組織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以命令定之,法務部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輔育院組織準則」及「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據以規範感化教育機關之組織,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