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顯耀等17人 100/05/20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或其活動受人類行為影響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圈養野生動物、勞役動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圈養野生動物:指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
五、勞役動物: 指提供人類勞務或服務之動物,例如導盲犬、搜救犬、緝毒犬、軍犬、警犬、警騎、軍騎等動物。
六、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七、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包括動物飼養、繁殖、買賣、運輸、收容、表演、工作、屠宰等場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包括營利性動物運送業負責人、營利性動物運送交通工具管理人。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包括營利性動物屠宰業負責人、營利性動物屠宰場所管理人。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款、第五款,原第五款移至第七款,第六款移至第十款,其餘款次依序調整。

二、雖圈養之野生動物(公私立動物園、學術機構內所飼養之野生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野生動物,然其個體應受本法保護,應納入本法範圍內。且人工圈養動物之需求多與一般馴養動物如犬、貓、豬、牛、羊等有極大差異,其福利規範亦相當的不同,故應納入動物保護法定義範圍內,予以明文化。另導盲犬、搜救犬、緝毒犬、軍犬、警犬、警騎、軍騎等動物係屬一般馴養動物,亦應受本法保護,應納入本法定義範圍內,且飼養目的、方式等,與一般家庭飼養之同類動物相當不明,亦應予明文化。

三、為呼應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動物福利準則,及動物飼養或管領場所之所有人與管理人,亦應與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如繁殖場、屠宰場、運輸工人)負相同保護動物的責任。另飼主定義應包括動物飼養、繁殖、買賣、運輸、收容、表演、工作、屠宰等場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四、我國目前僅要求屠宰、運輸人員必須接受講習,尚未建立證照制度,惟運送途中時有發生意外事故,另近年社會各界也積極推動人道屠宰,人道屠宰的最基本要求,是在宰殺動物時,必須將動物致昏,使其失去痛覺,再予放血,使其死亡,減少動物痛苦,提升動物福利。經濟動物運送與屠宰,不僅關涉動物福利、產業利益,也影響肉品品質及安全,是現代化肉品生產最重要的一環。故運送與屠宰人員在動保法內範圍不足,應予以明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