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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處分,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經依第二項通知傳播業者,傳播業者仍未停止刊播,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處分,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經依第二項通知傳播業者,傳播業者仍未停止刊播,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其中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刊播違規廣告之業者時,應同時通知傳播業者停止刊播,傳播業者仍未停止刊播,主管機關除予以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
二、增訂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刊播違規廣告之業者時,應同時通知傳播業者停止刊播,傳播業者仍未停止刊播,主管機關除予以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三十二條之二
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委託刊播廣告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委託刊播廣告者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產品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委託刊播廣告者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產品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立法院第七屆第五會期第十三次會議修正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條文時,作成附帶決議「請行政院針就廣告薦證者涉及相關法律責任,協調各部會修法。」,且為加強食品廣告管理,課予廣告薦證者應負之責任,爰增列本條。
二、立法院第七屆第五會期第十三次會議修正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條文時,作成附帶決議「請行政院針就廣告薦證者涉及相關法律責任,協調各部會修法。」,且為加強食品廣告管理,課予廣告薦證者應負之責任,爰增列本條。
第三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之。但第三十二條所定公司、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業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應由原核准公司、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之,爰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