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100/05/04 經濟委員會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七條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能,應由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衡量電網穩定性,在現有電網最接近再生能源發電集結地點予以併聯、躉購及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電業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拒絕;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電業為之。

前項併聯技術上合適者,以其成本負擔經濟合理者為限;在既有線路外,其加強電力網之成本,由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

電業依本條例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併聯之技術規範及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之計價方式,由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聯之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為鼓勵與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與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後設置者。
(保留,交黨團協商)
第十條
全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前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所產生之電能,係由電業依前條躉購或電業自行產生者,其費用得申請補貼,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有義務設置再生能源發電部分除外;費用補貼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本條例基金支應。

前項補貼費用,以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躉購費率較迴避成本增加之價差計算之。

前條第六項及前項迴避成本,由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之申請及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繳交基金。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併聯或躉購或提供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