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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蔡同榮等22人 100/05/06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第一項規定之投票時間,不得少於十小時。
立法說明
一、參酌美國、加拿大、德國、法國、日本、韓國、澳洲、紐西蘭、新加坡、英國及香港等國家辦理各級選舉之投票時間大多介於十至十三個小時之間,英國與香港議會選舉投票時間甚至長達十五個小時,我國各項選舉規定之投票時間僅有8小時,相較下實有不足之虞慮。

二、為符合世界民主潮流,爰增訂第二項:「第一項規定之投票時間,不得少於十小時。」以利保障公民享有充裕時間行使選舉權,有效促進民主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