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蔣乃辛等28人 100/05/06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提高處罰額度。

二、為確保勞工之生命健康及落實未滿十六歲受僱者、女工、技術生等之特別保護目的,爰維持原行政刑罰之規定,並提高為原定罰金之五倍。
第七十九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負責人姓名。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配合現行立法技術,調整處罰條次之文字。

二、審視社會及經濟變遷之實際情況,原處罰額度稍嫌過低,恐使雇主寧可繳交罰鍰,不願意依法辦理,無法落實本法保護勞工之目的,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罰額度提高。

三、本條第一項處罰額度,由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折合新臺幣為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二項罰鍰額度由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折合新臺幣為三萬元至十五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提高額度約三倍左右。

四、為督促事業單位確實遵守法令,保障勞工權益,爰增列「公布姓名、名稱」處分,由主管機關衡酌違法情節之重大及社會公益之考量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負責人姓名。
第七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有關建教學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似者及第六十九條技術生準用規定,係規範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至於違反之法律效果並未明定,為臻明確,爰予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