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淑英等25人 100/04/29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十。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一、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二。
二、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
三、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七。
四、超過三百萬元至四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
五、超過四百五十萬元至六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五。
六、超過六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
七、超過一千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六。
八、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四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三。
九、超過四千萬元至一億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一。
十、超過一億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立法說明
一、租稅透過量能課稅的設計,向來被認為具有所得重分配的功能,因而能夠促成社會公義的實現。而其中包含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等直接稅最具有如此的效果。

二、其次,由於我國稅制的缺漏,資本利得幾乎未課稅,導致「以錢滾錢」的財團鉅富租稅負擔反而較一般受薪階級輕,也使得所得稅其所得重分配效果被打折扣。然而,在2009年1月修正遺產與贈與稅課徵級距前,至少資本利得在其作為遺產或贈與時仍必須依其淨額,累進課徵稅額,某程度上稍稍平衡資本利得不課稅的惡果。然大幅調降至單一稅率之後,則此功能蕩然無存。

三、為求租稅公平,回復遺產稅於2009年1月修正前之級距與稅率,爰為本條之修正。
第十九條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課徵百分之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一、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四。
二、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
三、超過一百七十萬元至二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九。
四、超過二百八十萬元至三百九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二。
五、超過三百九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六。
六、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一。
七、超過七百二十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七。
八、超過一千四百萬元至二千九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四。
九、超過二千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二。
十、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立法說明
一、修正理由同前條。

二、為求租稅公平,回復贈與稅於2009年1月修正前之級距與稅率,爰為本條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