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孟安等23人 100/04/29 提案版本
第一條
行政院為整合監控災害風險、執行災害應變與復原作業,設災害防救總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署主管執行中央災前整備業務,並監控災害風險及評估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防災、減災及整備業務之執行情形。

災害規模超越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置能力時,本署應整合派遣資源,以統一指揮並支援地方政府災害應變及復原業務。

為統整各類災害之應變策略,各部會應針對相關災害類別及權責,訂定獨立業務計畫,彙報本署;本署應以該計畫為基礎,提出全國性災害應變計畫。
立法說明
第一項規定本署主管監控及評估各部會及縣市政府之防災、減災及整備業務。

第二項規定大規模災變下,本署調度資源指揮救災及復原之權限。

第三項規定,為使本署可有效統整各部會防災應變能力,並提出全國性防災、減災、整備、應變及復原計畫,要求各部會應獨立訂定災害相關計畫,本署並應以該計畫為基礎,整合研提全國性跨類別之災害應變計畫。
第三條
本署辦理中央災前整備業務,並監控災害風險及評估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防災整備業務之執行,有涉及其他部會業務事項時,其作業規定,由本署定之。
本署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署主管事項,有指示、監督之責。
立法說明
本署應執行災前預防、監控及評估風險業務,以建立全國災害潛勢預測機制,防災於未然。

跨直轄市、縣(市)及部會防災整備業務之執行規範由本署訂定;並有指示、監督之權責。
第四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土脆弱性調查業務。

二、災害耐受性調查業務。

三、減災規畫業務。

四、災前整備訓練業務。

五、災害應變業務。

六、災後復原業務。

七、其他防災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明訂本署業務內容。
第五條
本署署長,特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單位。置副署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署務。
立法說明
首長及副首長任務。
第六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九人至十一人,處長九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九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八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二十六人至三十二人,技正八人至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七人,技正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七人至五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十二人,專員四十五人至六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十二人至二十人,科員七十六人至九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人事編制、員額及職等。
第七條
本署下設下列處、室:

一、減災規劃處,負責整合全國防災調查、減災規劃業務,並按年提出風險評估計畫。

二、整備訓練處,負責指揮監督全國防災應變整備訓練,及管考作業。

三、應變作業處,負責指揮調度全國防災及災害應變作業,並按年彙整研提應變計畫。

四、疏散安置處,負責指揮調度全國防災疏散及災後安置作業,併按年提出相關計畫。

五、復原重建處,負責協調中央及地方相關單位執行災後相關復原重建作業。

六、資通後勤處,負責整合統一災前、災後資訊通訊管道,及後勤物資補給調度作業。

七、綜合計劃處,負責處理跨部會、民間團體協調作業,處理公共關係、國際交流及相關政策分析及預算計畫評估作業。

八、秘書處,處理及保管內部公文,及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呈,署務會議之議事事項,年度施政工作計畫及報告之彙編,施政之研究、發展、管考及其他文書業務,及其他署長、副署長交辦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設減災規劃處、整備訓練處、應變作業處、疏散安置處、復原重建處、境內安全處、資通後勤處、聯合應變處、綜合計劃處及秘書處並詳列執掌。
第八條
本署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署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說明
人事處之員額執掌。
第九條
本署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說明
政風處之員額執掌。
第十條
本署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歲計及會計事項。

會計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說明
會計處之員額執掌。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各職稱人員列有官等職等者,均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
立法說明
本署人員所需資格。
第十二條
本署各處處務規程,另定之。
立法說明
本署各處處務運作規程,由本署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