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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建國等20人 100/04/29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除第三項情形外,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給予工資加給者,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休息,其補休時數依延長工作時間之薪資加給標準比例給予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須給予前二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至少加給三分之一;超過二小時至少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若依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延長之工時,則需加倍給予。然而,對於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加給是否可以補休的方式給予,法無明文規定。

二、勞委會(79)台勞二字第22155號函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明白表示勞工於延長工作後同意以補休放棄延長工時工資,表示補休確實為對勞工延長工時之補償方式之一。

三、然而,依實際勞動環境,勞工於延長工時後之補償請求居於弱勢,無懼於後果與資方協調延長工時加給之勞工少見,多係由勞資雙方合意給予補休,然而補休時數之計算方式僅依照延長時數一比一計算。按此規定計算之補休時數,又常見勞工因故無法補休,累積至年終,又一比一換算為工資加給。

四、依前述,勞動基準法雖已對延長工時為薪資加給之規範,然而未對薪資加給之替代方案補休為明文規範,恐成為雇主規避給付延長工時薪資加給之法律漏洞,對勞工權益之保障未盡周延,故增訂第三十二條第五項關於補休時數之給予應比照第二十四條比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