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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對於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因罪行重大,刑度應予提高。
二、爰就第一項、第二項之刑度分別酌予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爰就第一項、第二項之刑度分別酌予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