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司法院、行政院 100/04/22
第三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

(四)參加不良組織。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

(六)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外之毒品或迷幻物品。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序文及第二款之「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二款各目之「者」字刪除。

二、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毒品品項及第十條「施用」之用語,修正第六目,並將「所稱」二字修正為「所定」。
第三條之一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調查或審理少年保護事件時,應於詢問或訊問少年前告知下列事項,並聽取其陳述:

一、觸犯刑罰法律之事實及所觸犯之刑罰法律或虞犯事由。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輔佐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於少年保護事件中充分保障少年之程序利益及陳述之自由,並尋求事實真相之發見,以確保裁判之公正,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修正本條應告知事項之內容,並將條次移列於第十八條之後。

三、本法之少年保護事件並無檢察官參與,故將原第三條之一「檢察官」之主體規定予以刪除,另併隨刪除「偵查」二字。
第十九條
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少年法院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
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事件終結前需否為適當輔導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少年調查官為前項調查時,應進行訪視。但顯無必要或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少年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調查報告認有必要時,得交由少年調查官補足或重新調查。
立法說明
一、因增列第十八條之一,故將第一項中之「前條」配合修正為「第十八條」。

二、為使法官能更快速掌握少年狀況,決定少年於事件終結前有無受適當輔導(學理上稱為急速輔導)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範圍。又少年於事件終結前需否為適當之輔導,本屬法官裁量範圍,不受少年調查官有否提出該部分建議之影響,附此敘明。

三、訪視係現行少年調查官調查方式之一,藉由對少年成長環境之實際觀察、審視,深化個案調查及其結果之正確;對於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少年,更有進行訪視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惟為因應實際情形,增設但書,將顯無必要(例如重複移送、短期內再犯而前案甫經調查,或於另案執行之保護處分中已有新近訪視之資料等情形)、有礙難情形列為應進行訪視之例外,由少年調查官視實際狀況以為決定。

四、審前調查報告與少年事件之審理關係密切,法官認有必要時(例如認原調查報告未經實地訪視而有補充之必要者),自得命少年調查官補足或重為調查,不受少年調查官認定之限制,爰增訂第三項。

五、少年調查官之審前調查,以調查少年之性格、成長環境等與少年非行事實有關之個人情狀為範圍,不同於非行事實之證據調查,本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現行條文第二項原無存在實益,又易導致「調查報告可為證據,僅其證明力受到補強法則限制」之誤解,爰予刪除。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於此條體例未合,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