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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蔡錦隆等24人 100/04/15 提案版本
第七十六條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應與保險病名一致,如需補充醫學名詞,另以加註方式為之。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改為第三項。

二、查醫院為病人所開具診斷書所記「病名」往往與病人投保之病名不一致,例如診斷書記載「心肺衰竭」,但保險病名則為「肺癌」,明明是因肺癌而死,但診斷書不記載肺癌,而是記載「心肺衰竭」,以致病人或家屬持診斷書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因而必須對簿公堂,調閱病歷,折騰各方。

三、因此,應明定醫院所開病人診斷書,如病人係為申請保險理賠證明者,其記載之病名應與保險病名一致,如有需要補充醫學上之名詞,另以加註方式為之。列如:肺癌(因肺癌致心肺衰竭)死亡。如此,始可避免醫院(醫師)、病人(家屬)、保險公司之間的糾紛,也避免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