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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處分,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經依第二項通知傳播業者,傳播業者仍未停止刊播,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處分,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經依第二項通知傳播業者,傳播業者仍未停止刊播,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之。但第三十二條所定公司、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業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之。但第三十二條所定公司、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業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九十五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播業者應自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未依規定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播業者應自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未依規定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三項,其餘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俾符法制體例。
三、於第三項增訂傳播業者,因刊播違規廣告受處分,應即停止刊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傳播業者之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俾符法制體例。
三、於第三項增訂傳播業者,因刊播違規廣告受處分,應即停止刊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通知傳播業者之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七章規定之藥物廣告,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得登報公告其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所犯情節,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該藥物許可證;其原品名二年內亦不得申請使用。
前項經廢止藥物許可證之違規藥物廣告,仍應由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責令該業者限期在原傳播媒體同一時段及相同篇幅刊播,聲明致歉。屆期未刊播者,翌日起停止該業者之全部藥物廣告,並不再受理其廣告之申請。
前項經廢止藥物許可證之違規藥物廣告,仍應由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責令該業者限期在原傳播媒體同一時段及相同篇幅刊播,聲明致歉。屆期未刊播者,翌日起停止該業者之全部藥物廣告,並不再受理其廣告之申請。
違反第七章規定且情節重大者,除依本章規定裁處,並公告其姓名、藥物名稱及所犯情節外,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廢止該藥物許可證;其原品名二年內亦不得申請使用。
二、令其於裁處書送達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訊息。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時停止該業者之全部藥物廣告,並不再受理其廣告之申請。
再次違反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二款處分,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經依前條第三項通知傳播業者,傳播業者仍未停止刊播,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
一、廢止該藥物許可證;其原品名二年內亦不得申請使用。
二、令其於裁處書送達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訊息。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時停止該業者之全部藥物廣告,並不再受理其廣告之申請。
再次違反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二款處分,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地方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經依前條第三項通知傳播業者,傳播業者仍未停止刊播,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修為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
二、為保障民眾用藥安全,確保消費者知的權利,避免消費者受違規廣告之誤導,危及用藥安全而影響健康,除維持現行藥物廣告事前核准之相關規定外,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修為第一項第二款,進一步課予委託刊播違規藥物廣告者,刊播更正廣告之責任,以導正民眾錯誤認知。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傳播業者停止刊播,傳播業者仍未停止刊播,主管機關除予以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
二、為保障民眾用藥安全,確保消費者知的權利,避免消費者受違規廣告之誤導,危及用藥安全而影響健康,除維持現行藥物廣告事前核准之相關規定外,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修為第一項第二款,進一步課予委託刊播違規藥物廣告者,刊播更正廣告之責任,以導正民眾錯誤認知。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傳播業者停止刊播,傳播業者仍未停止刊播,主管機關除予以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九十六條之二
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委託刊播廣告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委託刊播廣告者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產品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委託刊播廣告者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產品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立法院第七屆第五會期第十三次會議修正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條文時,作成附帶決議「請行政院針就廣告薦證者涉及相關法律責任,協調各部會修法。」,且為加強食品廣告管理,課予廣告薦證者應負之責任,爰增列本條。
二、立法院第七屆第五會期第十三次會議修正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條文時,作成附帶決議「請行政院針就廣告薦證者涉及相關法律責任,協調各部會修法。」,且為加強食品廣告管理,課予廣告薦證者應負之責任,爰增列本條。
第一百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裁處之。但第九十六條所定公司、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其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應由原核准公司、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之,爰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