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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他人以強暴、脅迫、恐嚇、藥劑、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本項規定之行為客體為「男女」,可能導致男女生理特徵均俱或生理特徵無法確定為男或女者,無從適用而成為保護上之漏洞,爰修正為「他人」。
(二)按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乃對於人民基本自由之概括保障規定。性自主權,亦即可自由決定是否發生性行為、性行為之對象,以及如何發生性行為等,均與人格不可分離,為受上開憲法規定保障之基本權之一。行為人以本項所列之強制力,強迫被害人與之性交者,本質上即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意涵,無待明文,而犯罪構成要件應是客觀描述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或手段,藉以顯示其主觀惡性之所在,現行規定將「違反其意願」列為構成要件,導致法院於適用時,必須以客觀事實探究被害人主觀意願,反易生爭議,爰予刪除,苟行為人之強制手段強度,客觀上達到足以使被害人處於難以抗拒之狀態,即成立本罪。
(三)八十八年修正時,將「藥劑」由本條移列為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加重事由,原係為加重使用藥劑而強制性交者之處罰,然適用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必須以成立本條為前提,以致單純使用藥劑方式犯強制性交罪者,反生遺漏。且單純將「藥劑」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加重事由,頗受學者所非議,認有過度評價藥劑危險性之嫌,爰增列「藥劑」為強制性交行為態樣之例示,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四)對他人使用強制力而為性交者,嚴重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嚴懲此類犯罪,並符社會之期待,爰就刑度酌予提高。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項規定之行為客體為「男女」,可能導致男女生理特徵均俱或生理特徵無法確定為男或女者,無從適用而成為保護上之漏洞,爰修正為「他人」。
(二)按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乃對於人民基本自由之概括保障規定。性自主權,亦即可自由決定是否發生性行為、性行為之對象,以及如何發生性行為等,均與人格不可分離,為受上開憲法規定保障之基本權之一。行為人以本項所列之強制力,強迫被害人與之性交者,本質上即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意涵,無待明文,而犯罪構成要件應是客觀描述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或手段,藉以顯示其主觀惡性之所在,現行規定將「違反其意願」列為構成要件,導致法院於適用時,必須以客觀事實探究被害人主觀意願,反易生爭議,爰予刪除,苟行為人之強制手段強度,客觀上達到足以使被害人處於難以抗拒之狀態,即成立本罪。
(三)八十八年修正時,將「藥劑」由本條移列為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加重事由,原係為加重使用藥劑而強制性交者之處罰,然適用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必須以成立本條為前提,以致單純使用藥劑方式犯強制性交罪者,反生遺漏。且單純將「藥劑」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加重事由,頗受學者所非議,認有過度評價藥劑危險性之嫌,爰增列「藥劑」為強制性交行為態樣之例示,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四)對他人使用強制力而為性交者,嚴重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嚴懲此類犯罪,並符社會之期待,爰就刑度酌予提高。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對被害人以凌虐方式犯之者。
五、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六、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七、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對被害人以凌虐方式犯之者。
五、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六、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七、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擴大第二款被害人年齡至十八歲。又本款之行為客體為「男女」,可能導致男女生理特徵均俱或生理特徵無法確定為男或女者,成為保護上之漏洞,爰參照第三款之文字,併將行為客體修正為「人」。
(三)現行第四款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五款款次順移為第四款,並酌為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六款至第八款款次順移為第五款至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擴大第二款被害人年齡至十八歲。又本款之行為客體為「男女」,可能導致男女生理特徵均俱或生理特徵無法確定為男或女者,成為保護上之漏洞,爰參照第三款之文字,併將行為客體修正為「人」。
(三)現行第四款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五款款次順移為第四款,並酌為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六款至第八款款次順移為第五款至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他人以強暴、脅迫、恐嚇、藥劑、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一。
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他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他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他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一之(一)。
二、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未滿十二歲之人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二歲之人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未滿十二歲之人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對於稚齡兒童之保護以十四歲及十六歲作區分,然考量我國未成年人生理發展、第二性徵平均年齡、心智成熟度等因素,且外國亦有規定對於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為性交者成立加重性交罪之立法例,例如:美國Alabama、Delaware、Kentucky、Oregon、Washington等州均明定對於未滿十二歲之人為性交成立一級強制性交罪,為重罪,處以重刑(參閱Alabama Code:§13A-6-61、Delaware Statutes:§773、Kentucky Revised Statutes:§510.040、Oregon Revised Statutes:§163.375、Revised Code of Washington:§9A.44.073),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中段有關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之規定,爰酌修第一項至第四項,將年齡區間改為十二歲及十六歲,以期周延對稚齡兒童之保護。
二、又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為性交、猥褻者,嚴重侵害兒童性生理發展,為嚴懲此類犯罪,並符社會之期待,爰就第一項、第二項之刑度分別酌予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第五項未修正。
二、又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為性交、猥褻者,嚴重侵害兒童性生理發展,為嚴懲此類犯罪,並符社會之期待,爰就第一項、第二項之刑度分別酌予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第五項未修正。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減輕其刑。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之主體,係「十八歲以下之人」,而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則規定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二者規定不一致,有統一之必要,爰修正本條適用主體為「未滿十八歲之人」。
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心智尚未成熟,縱未滿十八歲之人犯之,亦不宜輕縱,爰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者,減輕其刑;僅犯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者,方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心智尚未成熟,縱未滿十八歲之人犯之,亦不宜輕縱,爰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者,減輕其刑;僅犯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者,方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百二十九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施用詐術使人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詐術使人聽從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施用詐術使人聽從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僅處罰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之行為,但社會騙色情事,層出不窮,或假借宗教名義,或利用治病藉口,甚至藉由給予特定物件,而詐騙性交或猥褻者,時有所聞,爰酌修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規定,施用詐術使人聽從其為猥褻之行為者之處罰,使臻周延。
二、現行第二項項次順移為第三項,並酌修所引項次。
二、現行第二項項次順移為第三項,並酌修所引項次。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一之(一)及(二)。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一之(二)。
二、第三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一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