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瑩等18人 100/04/08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不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預告勞工後始得終止: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立法說明
按本條文無法凸顯勞動契約之「繼續性」與「專屬性」,更對於學說與實務多數見解:勞動契約「解雇須具必要性」、「企業主已盡迴避解雇之努力」、「被解雇者之選定具備合理性」、「解雇手續之妥當性」之「最後手段性」(或稱「比例原則」)未有重視;是以,特於現行列舉之五項要件之前,增訂:「雇主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不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預告勞工後始得終止」之要件,以符合本法之立法宗旨,俾能更保障勞工權益。
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外,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立法說明
本條文未配合我國現行勞工退休制度兼採新舊雙軌制進行修正,即有關勞工資遣費不論採新制或舊制,均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在認事用法上,顯有疑義,爰增列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對勞工資遣費辦理計算,以符合我國現行勞動法制之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