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淑英等22人 100/04/01 提案版本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

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第一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

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前項傳染病病人拒絕接受隔離治療者,主管機關得指定隔離治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應交由審查會進行強制隔離治療之審查。審查應於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經審查無強制隔離治療之必要或逾二十四小時未完成審查者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前項之緊急安置及強制隔離治療,主管機關得委託指定隔離治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隔離治療之程序、審查會組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與強制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傳染病病人之隔離治療向以防疫與公共利益為唯一考量,因此隔離治療由主管機關全權裁定;對於拒絕接受隔離治療之傳染病病人並未提供申訴之管道。且強制隔離治療涉及病人人身自由之剝奪,屬重大決定;除考量病況外,亦應將病人之意願、生活形態、配合度等納入考量。爰參照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條之精神,引入由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組成之審查會,審查拒絕接受隔離治療病人之案件,確保係爭案件程序正義,以保障病人權益。

二、增訂第四項明訂相關事項之授權條文。另為使審查會之審查公正、客觀,審查會之組成除醫護、法律等背景之人士外,亦應包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之代表,且單一性別比不得低於三分一。

三、第五項明訂隔離治療與強制隔離治療之費用皆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四十五條
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受隔離治療者,應提供必要之治療並隨時評估;經治療、評估結果,認為無繼續隔離治療必要時,應即解除其隔離治療之處置,並自解除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地方主管機關於前項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請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隔離治療之必要。
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或強制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傳染病病人,應提供必要之治療並隨時評估;經治療、評估結果,認為無繼續隔離治療必要時,應即解除其隔離治療之處置,並自解除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立法說明
延長隔離治療之程序移列第四十五條之一,本條文第三項刪除。
第四十五條之一
強制隔離治療期間不得逾三十日者。但經審查會審查認有延長隔離治療之必要者,經許可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三十日為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隔離治療之傳染病病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隔離治療。傳染病病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傳染病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隔離治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強制隔離治療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延長強制隔離治療需取得審查會之許可,以確保其公正性與客觀性。

三、第二項參考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賦予傳染病病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隔離治療之權利,對法院裁定不服得另提起抗告;然聲請抗告期間,得對傳染病病人進行緊急安置或強制隔離治療,以維護公共利益及使病人獲得妥善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