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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錦隆等21人 100/04/01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地面樓層達十一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地面樓層達十一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但公眾聚集出入之場所,不論樓層均應使用防焰之物品及建築材料。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兩項防焰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前兩項防焰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立法說明
一、建築物使用防焰物品,可以大幅降低火災。但現行法僅規定地面樓層十一樓以上及地下建築物始需使用防焰物品,地面一至十層樓房屋豈任其容易發生火災,顯然有立法上之疏漏。

二、如果地面一至十樓為純住宅,比較沒有公共危險之虞,但如果作為公眾聚集出入之場所,則一旦火災,涉及公共安全。允應強制規定其建築物,應使用防焰之物品及建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