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涂醒哲等20人 100/03/25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059/01/01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特定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並於執行接觸體液和血液之醫療處置時全面使用安全針具。
立法說明
一、醫療照護人員因暴露在經由血液傳染的致病原環境中而感染疾病,甚至死亡。這些致原病毒包括愛滋病毒、B型肝炎以及C型肝炎病毒。根據EPINet通報系統推估,台灣有高達87.3%的醫療人員有被針扎的經驗,其中護理人員更是醫療人員中被針扎率最高的族群,高達93%。台灣每年發生醫療服務人員遭針扎的次數高達八千多次,若將低報因素加入考慮則每年實際針扎數應為33,600次,亦即每小時便有4件針扎事故發生,不僅嚴重影響醫護人員的健康,亦損害病患受照護之權益,已造成整體的醫療成本的增加。

二、以99年1至11月為例,全台申請總量為2,078,227支。全台同款「非安全的針具使用」數量為:130,621,463支,安全針具只佔2.07%,顯見工作安全保障不足。

三、美國及歐盟分別於2000年及2010年立法通過全面使用安全針具。美國於2000年立法後,醫護人員針扎率更是明顯降低。故台灣在長期處於高針扎率的風險下,全面實施安全針具的使用,實為刻不容緩。
(修正通過)
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醫療機構對於所屬醫事人員執行直接接觸病人體液或血液之醫療處置時,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起,五年內按比例逐步完成全面提供安全針具。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規定者,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增訂醫療院所不依第56條規定於執行接觸體液和血液之醫療處置時使用安全針具之罰則。
(修正通過)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