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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一
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而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後,可暫時減少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停工原因可歸責於雇主者,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但若繼續給付停工期間工資會危及事業之存續,雇主對停工期間之勞工得於雙方協商同意後改以發給其平均工資之百分之六十以上停工津貼。
前項停工津貼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二十一條之二
依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發給停工津貼期間。
五、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