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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建國等18人 100/04/01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農政單位;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政單位。
立法說明
一、根據我國「動物保護法」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然而如此規定卻造成實務上流浪動物之捕捉、管理、收容、處置因地方政府而異,分別指定不同單位負責,事權無法統一。

二、地方清潔隊、消防隊本於地方政府指示,共同擔負起流浪動物之捕捉任務,卻往往因捕捉方式及後續欠缺管理收容處所,屢遭愛護動物人士非議而成代罪羔羊。地方相關單位具體反映,認為動物收容、處理及流浪動物之捕捉,根據「動物保護法」之立法精神,應為農政單位之職責;然而現行法規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卻指派其他單位負責辦理,造成受派單位認為自己「執行業務卻屢遭民眾質疑」其實是揹了黑鍋、且專業設備多有不足,嚴重影響作業安全。

三、為求貫徹立法精神、俾求事權貫徹統一,爰針對本法第二條提出修正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