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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大千等21人 100/03/25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為共同行銷,得經客戶書面同意由全部或一部子公司交互運用下列客戶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包含帳務資料、信用資料、投資資料、保險資料。
客戶得對任一子公司表示不同意全部或部分子公司繼續交互運用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全部或一部,全部或部分子公司應即停止交互運用。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告知義務、書面同意、客戶資料之維護與管理措施等交互運用客戶資料相關事項、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之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為共同行銷而交互運用客戶資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與後段係規範不同事項,宜分別規範,爰將前段有關「識別性」規定仍列為第二項,惟後段有關交互運用客戶資料規定則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國際規範之「目的明確原則」(參照經濟合作發展組織(簡稱OECD)『關於個人資料跨國流通及隱私權指導綱領』八大原則、歐盟1995年個人資料保護指令),爰於第三項增列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目的限於「共同行銷」;另鑑於現行條文對基本資料採取選擇退出制之不當,爰修正為不論基本資料或往來交易資料均兼採「選擇加入制」及「選擇退出制」,以保障客戶之資訊隱私權。復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往來交易資料」之定義,於第三項明定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範圍,包含帳務資料、信用資料、投資資料、保險資料,以茲明確。

三、又客戶可選擇同意或不同意「全部」或「一部」子公司交互運用其「全部」或「一部」資料,爰建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行使退出權之內容及法律效果。

四、觀諸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文義,一般人民難以得知資訊交互運用應遵行事項之範圍、內容等,由於上開內容涉及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與限制,應遵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將授權之內容、範圍明定包含告知義務、書面同意、客戶資料之維護與管理措施等相關事項,而修正為第五項。

五、配合將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定義,於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為基本資料及往來交互資料,而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範圍部分,因規範內容較為單純,應可由主管機關隨時視情形予以變動調整,爰增列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針對第三項所定資料之範圍,以公告方式訂之。

六、現行條文有關子公司間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行為規範,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應如何適用,滋生疑義,為釐清兩法適用問題,爰增訂第七項規定,如本法未規定之部分,應回歸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俾杜爭議。

七、現行條文第四項內容未修正,款次則遞移為第八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