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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條之一
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並具集團性而犯詐欺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故意出售或出借自己或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或電信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故意出售或出借自己或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或電信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詐欺手法日新月異,如電信、跨境詐欺犯罪為近幾年來新興集團性犯罪,所謂「集團性」其特徵為結夥三人以上,且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集團。常見受害民眾眾多且損失財產甚鉅,不僅嚴重影響治安並衍生社會等問題,惟既有普通刑法詐欺罪章尚未能完全評價其罪責,爰增列本條予以規範。
三、衡酌目前各類犯罪常用組織型態遂行者,其常以新型電信詐騙集團以運用嚴密之組織分工並結合先進通訊技術,詐取龐大財物,實務上,被害人於毫無防備之下常一夕破產,不乏其例,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衍生社會問題,為能完全評價其行為惡性以求罪責相當,爰建議其刑度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另以詐欺犯罪集團之首謀,即謀議而居詐欺領導核心地位者,其惡性更顯重大,雖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有對犯罪為宗旨結社之首謀者有予以處罰,惟尚難就其惡性完全評價,爰參考該條及第一百條之體例,於第一項後段增列,首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詐欺集團除在硬體上建構集團所得操控利用之簡易電信機房外,更進一步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電信門號,於行騙時利用上開「工具」以及現代社會的資訊傳播快速之特色,甚至利用集團所提供之資訊使被害人自投羅網或加深信賴度,以遂行詐欺行為。於逃避檢警機關追緝時,亦得充分利用切斷追查資訊來源之方式以斷尾求生,達到逃避追緝之效果。從而,針對自始至終均被當作工具利用之人頭帳戶及人頭電信門號之名義人,以幫助詐欺之方式加以處罰,足見其徒勞無功,亦難以符合「罰當其罪」之根本道理。爰此,故意出售或出借自己或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或電信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做為行為主體,一併加以規範。詐欺集團犯罪惡性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衍生社會問題,為能有效杜絕,增列第三項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六、詐欺集團犯罪惡性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衍生社會問題,為能有效杜絕,增列第三項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七、為確能有效遏止此類詐欺犯罪,並彰顯本條有效維護民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立法意旨及精神,爰參照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及保全之規定,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二、詐欺手法日新月異,如電信、跨境詐欺犯罪為近幾年來新興集團性犯罪,所謂「集團性」其特徵為結夥三人以上,且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集團。常見受害民眾眾多且損失財產甚鉅,不僅嚴重影響治安並衍生社會等問題,惟既有普通刑法詐欺罪章尚未能完全評價其罪責,爰增列本條予以規範。
三、衡酌目前各類犯罪常用組織型態遂行者,其常以新型電信詐騙集團以運用嚴密之組織分工並結合先進通訊技術,詐取龐大財物,實務上,被害人於毫無防備之下常一夕破產,不乏其例,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衍生社會問題,為能完全評價其行為惡性以求罪責相當,爰建議其刑度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另以詐欺犯罪集團之首謀,即謀議而居詐欺領導核心地位者,其惡性更顯重大,雖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有對犯罪為宗旨結社之首謀者有予以處罰,惟尚難就其惡性完全評價,爰參考該條及第一百條之體例,於第一項後段增列,首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詐欺集團除在硬體上建構集團所得操控利用之簡易電信機房外,更進一步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電信門號,於行騙時利用上開「工具」以及現代社會的資訊傳播快速之特色,甚至利用集團所提供之資訊使被害人自投羅網或加深信賴度,以遂行詐欺行為。於逃避檢警機關追緝時,亦得充分利用切斷追查資訊來源之方式以斷尾求生,達到逃避追緝之效果。從而,針對自始至終均被當作工具利用之人頭帳戶及人頭電信門號之名義人,以幫助詐欺之方式加以處罰,足見其徒勞無功,亦難以符合「罰當其罪」之根本道理。爰此,故意出售或出借自己或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或電信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做為行為主體,一併加以規範。詐欺集團犯罪惡性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衍生社會問題,為能有效杜絕,增列第三項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六、詐欺集團犯罪惡性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衍生社會問題,為能有效杜絕,增列第三項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七、為確能有效遏止此類詐欺犯罪,並彰顯本條有效維護民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立法意旨及精神,爰參照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及保全之規定,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