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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黃淑英等17人 100/03/18 提案版本
第十條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及依社會工作師法第五條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且領有醫務專科社工師或心理衛生專科社工師之證書者。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立法說明
一、根據內政部統計,截至97年止,執業社工師人數有1,286人,其中280人,執業於醫療領域(含一般醫療與心理衛生),佔總執業人數21.77%,其中尚不包含為數眾多的社會工作員。然依現行規定,醫療領域之社工師並非醫事人員,導致實務上社工師多被視為行政人員,然卻需為病患提供醫療相關服務。除專業地位難與相鄰專業並駕齊驅外,亦使醫療院所不重視社工人力,進而影響病人獲得有品質之社會工作服務,亦影響醫療品質與病人權益。

二、為健全社工制度與確保專業服務品質,社會工作師法業已於96年12月修正,增訂專科社工師制度,授權於「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第八條規定,需於同一領域執業滿五年以上,方具備申請專科社工師之適格,顯見專科社工師皆為各該領域之資深且具專業者。

三、為確保病人獲得具專業品質之社會工作服務,並使長期於醫療領域執業之資深社工師獲得應有之專業地位,將現行於醫療領域之醫務專科社工師或心理衛生專科社工師納入醫事人員,爰為第一項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