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麗雲等22人 100/03/11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紀念國家發展歷史、維護傳統文化並彰顯特定族群基本法定之紀念日及節日之特殊意義,特制定本條例。

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但每週正常工時逾四十小時之事業單位,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勞動基準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明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惟因公、私部門工時制度不同,為兼顧不同工時人員權益,爰列但書。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紀念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全國客家日:二月二十二日。

三、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四、國父逝世紀念日:三月十二日。

五、反侵略日:三月十四日。

六、革命先烈紀念日:四月二十七日。

七、環境日:六月五日。

八、解嚴紀念日:七月十五日。

九、原住民族日:八月一日。

十、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十一、國慶日:十月十日。

十二、聯合國日:十月二十四日。

十三、臺灣光復紀念日:十月二十五日。

十四、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十五、反暴力日:十一月二十五日。

十六、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立法說明
一、明定紀念日之名稱及日期。

二、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本條文較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新增五個紀念日,包括:全國客家日、環境日、原住民族日、臺灣光復紀念日和反暴力日,計十六個國定紀念日。

三、為落實客家基本法第十四條明定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之政策,客委會業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公布農曆一月二十日「天穿日」為全國客家日。惟為配合本條例所指之紀念日悉為國曆日期,爰將第一屆全國客家日適逢之國曆二月二十二日,訂為全國客家日。

四、現行的革命先烈紀念日為國曆三月二十九日,惟根據諸多文獻記載,黃花崗之役發生的日期為農曆三月二十九日,換算國曆應為辛亥年四月二十七日。政府若要紀念革命先烈並作為國殤祭祀典禮的日子,就應將革命先烈紀念日改正為四月二十七日。

五、因鑑於台灣地區家暴案的通報件數每年均大幅成長,2010年1-11月年計有9萬7154件家暴通報案件,較去年同期增加了1萬5671件(增幅19.2%)。僉以近年來,學校霸凌事件頻傳,校園安全堪慮,已引起社會大眾高度之關切,足證國內家暴或校園暴力事件的嚴重性已到了不容政府忽視的地步。爰參照聯合國頒布每年的11月25日為「國際終止婦女受暴日」,將反暴力日明定為國定紀念日,以喚起國人正視暴力問題,呼籲全民防杜暴力。

六、為順應國際重視環境永續發展之趨勢,我國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制定公布「環境基本法」,明定六月五日為環境日。為喚起國人對環境保護之重視,爰將環境日明定為國定紀念日。

七、為彰顯政府對原住民族之地位與權益之重視,爰以政府於民國八十三年修正公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將「山胞」正名為「原住民」之日-八月一日,明定為原住民族日。

八、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明定十月二十五日為臺灣光復節,惟因該節日之訂定係為紀念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正式脫離日本統治,在國家歷史發展中具有重大意義,值得各界舉辦紀念活動,以資紀念,爰改列為紀念日。
第四條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及國慶日放假一日,其他紀念日均不放假。
立法說明
一、明定國定放假之紀念日。

二、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我國國定放假之紀念日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及國慶日,其餘紀念日秉持只紀念不放假原則。
第五條
節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

一、民俗節日: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

(二)清明節:定於清明日。

(三)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四)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五)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其日期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二、婦女節:三月八日。

三、植樹節:三月十二日。

四、青年節:三月二十九日。

五、兒童節:四月四日。

六、勞動節:五月一日。

七、軍人節:九月三日。

八、體育節:九月九日。

九、教師節:九月二十八日。

十、中華文化復興節:十一月十二日。
立法說明
一、明定節日之名稱及日期。

二、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本條例所指節日分為民俗節日,包括: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除夕和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其餘節日包括:婦女節、植樹節、青年節、兒童節、勞動節、軍人節、教師節和中華文化復興節,計十五個節日。

三、為推展國民體育,政府於民國三十一年公布每年國曆九月九日為「體育節」,惟體育節卻迄未正式納入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中,以致近年來體育節慶祝活動大幅縮減,難以達到透過節日慶祝活動,落實推展國民體育之目的。僉以國民體質快速弱化,慢性病、憂鬱症、肥胖症罹患者逐年增加、年齡層逐漸降低,國民健康體能顯然急需增進,爰將體育節納入本條例,期喚起相關機關、團體及民眾及對體育活動之重視,以資強健國民體質。
第六條
節日之放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春節:自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 放假三日。

二、兒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除夕:均放假一日。

三、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民族放假一日。

四、勞動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放假一日。

五、軍人節:依國防部規定放假。

前項以外之節日,均不放假。
立法說明
一、明定節日之放假規定。

二、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明定春節、兒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除夕、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等七個節日之放假日數。

三、明定勞動節放假適用對象及節數。

四、軍人節亦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依國防部規定放假。
第七條
紀念日,中央及地方政府應懸掛國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及國慶日舉行紀念活動。

二、革命先烈紀念日舉行春祭國殤。

三、其他紀念日得依其性質舉行紀念活動。

各機關、團體及學校得依紀念日及節日之性質,舉行紀念、慶祝或民俗等相關活動。
立法說明
一、明定紀念日、節日之紀念及慶祝方式。

二、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紀念日舉行紀念活動並懸掛國旗。

三、現行國旗下半旗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和平紀念日當日下半旗一日。有關和平紀念日懸掛國旗,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第八條
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除除夕及春節放假日外,逢例假日不予補假。

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如逢星期二或星期四,其前、後一日上班日均不調整放假。但除夕及春節假期、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如逢星期二或星期四,其前、後一日上班日調整放假,並依下列規定補行上班:

一、除夕及春節假期:於除夕、春節假期及與其相連放假日前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

二、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一)逢星期二者:於節日當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

(二)逢星期四者:於節日前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但清明節於節日後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
立法說明
一、明定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補假、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規定。

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中並無規定我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逢星期六及星期日補假與否之規定,爰參酌「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除民俗節日之農曆除夕及春節外,其餘紀念日及民俗節日逢星期六、日均不予補假。

三、現行「政府行政機關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假期調整原則」規定,民俗節日適逢星期二或星期四者,其前、後上班日均予調整放假;紀念日則視實際需要調整放假。為利與國際接軌及對外貿易,應儘量避免調整放假,惟考量民俗節日連續假期對於維繫民俗傳統,具有重要意義及正面功能,爰參酌上開假期調整原則並酌作修正,於第二項明定民俗節日調整放假原則。
第九條
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放假日之調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矯正等全年無休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政府機關或機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移之。

二、前款以外為民服務之政府機關或機構、學校,在不影響為民服務之原則下,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業務需要調移之。

三、軍事機關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及因應戰備之需要,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調移之。

四、公、民營事業單位因經營需要,得由勞資雙方協商調移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特殊職種及為民服務之政府機關或機構、學校放假之調移規定。

二、鑑於特殊職種需要及各行業經營需求有別,爰明定第四條、第六及第八條之放假日,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目的事業機關調移之。
第十條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外交部授權機構及其他政府機關駐外機構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依外交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駐外單位(機構)紀念日及節日放假規定。

二、目前各機關配屬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等駐外機構之單位或人員,除承其原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外,並受各該駐外館處首長之指揮監督,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目前係依外交部規定辦理,主要係配合駐在國之國定假日放假,依我國紀念日及節日放假者,僅限於元旦、春節及國慶日,該三假日倘逢當地例假日,不另予補假。另政府於香港、澳門地區設立之交流機構,其放假情形亦有別於國內,為免產生法規適用爭議,爰對政府機關派駐境外,執行國家涉外事務之機構,明定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依外交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以外具特殊意義,有慶祝或舉辦活動必要之日,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實施之。
立法說明
明定不屬本條例規範然具特殊意義,有慶祝或舉辦活動必要之日,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實施之,以符實際。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權責機關。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因本條例之通過日期無法確切掌握,爰授權於本院三讀時始加入明確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