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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醒哲等24人 100/03/04 提案版本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依法為信託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時,得收信託管理費。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款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基本設施經費,得就離島地區、商港及工業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因商港或工業港建設費廢除,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立法說明
對於國家經濟的貢獻,工業港並不輸於商業港,但是工業港區所在地的縣(市)必須獨自承受工業港區對於地方環境、交通、治安與衛生造成的衝擊與財政負擔,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僅增加商業港基本設施經費分配金額,工業港卻闕如,如此分配不公。建請將「工業港」與商業港一樣,納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六條增加基本設施經費權數計算分配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