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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用辭釋義如下:
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
三、稱廣播、電視電臺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簡稱電臺。
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稱呼號者,指電臺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稱電功率者,指電臺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乘積表示之。
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九、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
十、稱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
十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
三、稱廣播、電視電臺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簡稱電臺。
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稱呼號者,指電臺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稱電功率者,指電臺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乘積表示之。
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九、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
十、稱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
十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
三、稱廣播、電視電臺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簡稱電臺。
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稱呼號者,指電臺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稱電功率者,指電臺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乘積表示之。
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九、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
十、稱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
十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十二、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
三、稱廣播、電視電臺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簡稱電臺。
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稱呼號者,指電臺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稱電功率者,指電臺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乘積表示之。
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九、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
十、稱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
十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十二、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為與一般立法用語及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一致,本條前言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實務上日趨廣泛運用之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政府於公共政策宣傳時,以政策置入電視媒體之行銷方式,亦為政府於媒體進行公共宣導時,運用相當多之宣傳手法,為予以適當規範,以維繫民主正當體制,爰參酌歐盟、美國、英國等國之立法,增列第十二款「置入性行銷」之定義。
二、實務上日趨廣泛運用之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政府於公共政策宣傳時,以政策置入電視媒體之行銷方式,亦為政府於媒體進行公共宣導時,運用相當多之宣傳手法,為予以適當規範,以維繫民主正當體制,爰參酌歐盟、美國、英國等國之立法,增列第十二款「置入性行銷」之定義。
第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但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一、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但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立法說明
一、大眾傳播媒體是政治候選人用以傳達政見訴求之利器,基於武器對等與競選公平,並為維繫正當民主秩序,政府不應利用執政優勢,濫用國家資源為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乃民主政治應遵循之基本遊戲規則。政府機關於競選期間所為與競選有關之宣傳應予以禁止,爰將原條文規定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以限制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不得播出有候選人參加之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
二、政府言論具有公共性,必要及充分之政府言論揭露,可使人民於民主體制下做抉擇,亦即直接或間接選擇政府官員或行使公民投票權利前,獲取或知悉完整充分之資訊。另對於社會規範之建立,透過政府之宣傳、勸導亦較易形成與建立。然而,政府如利用隱藏式宣傳或以隱性行銷向人民宣傳其主張時,人民易在無知覺或知覺較低下被說服,其理智思辯之功能難以發揮,於此情境下,不僅政府操縱了人民對政策之抉擇及同意過程,另一方面也破壞了民主程序的運作。復從媒體,特別是新聞媒體為第四權,具有監督政府重要性之民主價值論,政府如為置入性行銷,將使媒體允許委託主介入新聞產製,從文稿至版面全程監控,甚至要求改稿、審稿,已明顯扭曲新聞之公正性與自主性,使新聞喪失促進及維繫公共利益之功能。並鑑於我國政府媒體採購向來之實務作法,各政府機關於無線廣播、電視台播送政令宣導節目,係由政府機關自行委託廠商錄製內容並審查確定後,直接送請相關廣播、電視業者播出。縱使政府為置入行銷,已於節目或新聞中揭露政府出資之事實,仍將有容許政府介入廣播電視業者節目編排及新聞編制,影響其節目編輯自主與新聞自由權之疑慮。參酌美國政府審計局(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綜合撥款法針對禁止政府從事宣傳之相關規範中,禁止政府採取隱性宣傳(covert propaganda)散布或傳播訊息,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政府言論具有公共性,必要及充分之政府言論揭露,可使人民於民主體制下做抉擇,亦即直接或間接選擇政府官員或行使公民投票權利前,獲取或知悉完整充分之資訊。另對於社會規範之建立,透過政府之宣傳、勸導亦較易形成與建立。然而,政府如利用隱藏式宣傳或以隱性行銷向人民宣傳其主張時,人民易在無知覺或知覺較低下被說服,其理智思辯之功能難以發揮,於此情境下,不僅政府操縱了人民對政策之抉擇及同意過程,另一方面也破壞了民主程序的運作。復從媒體,特別是新聞媒體為第四權,具有監督政府重要性之民主價值論,政府如為置入性行銷,將使媒體允許委託主介入新聞產製,從文稿至版面全程監控,甚至要求改稿、審稿,已明顯扭曲新聞之公正性與自主性,使新聞喪失促進及維繫公共利益之功能。並鑑於我國政府媒體採購向來之實務作法,各政府機關於無線廣播、電視台播送政令宣導節目,係由政府機關自行委託廠商錄製內容並審查確定後,直接送請相關廣播、電視業者播出。縱使政府為置入行銷,已於節目或新聞中揭露政府出資之事實,仍將有容許政府介入廣播電視業者節目編排及新聞編制,影響其節目編輯自主與新聞自由權之疑慮。參酌美國政府審計局(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綜合撥款法針對禁止政府從事宣傳之相關規範中,禁止政府採取隱性宣傳(covert propaganda)散布或傳播訊息,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