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審查報告 100/05/11 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
第一條
衛生福利部為辦理中醫藥之研究,特設中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
立法說明
本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醫理論及診斷基準之研究。

二、中醫醫療技術之療效評估。

三、中藥材基源鑑定、種源保存及培育之研究。

四、中藥藥理成分之分離、純化、鑑定及其他藥物化學有關之研究。

五、中藥藥理、毒理與相關安全性之研究及療效評估。

六、中藥及其製劑品質基準之研究。

七、中醫藥典籍之收集、保存、研究及發展應用。

八、中醫藥研究與專業人員之培訓及國際合作。

九、其他有關中醫藥研究事項。
立法說明
本所之權限職掌。
第三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之資格聘任;副所長一人,由研究員兼任。
立法說明
本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第四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立法說明
本所幕僚長之職稱、官職等。
第五條
本所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報衛生福利部核定。
立法說明
一、本所掌理中醫藥研究,事涉中醫理論及診斷基準之研究、中醫藥療效評估與安全性實證基礎等,亟需進用高階研究人力,以提昇研究實力與量能。

二、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者,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入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所編列預算支應。
第六條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法施行前,本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署之職務為限。

本法施行前,本署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本署原聘(僱)用占缺之約聘(僱)人員及原僱用之業務助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惟業務助理管理辦法、薪資級距及相關福利制度,於本法施行後,應比照約僱人員辦理。爾後,約僱人員與業務助理之薪資待遇及相關福利制度,若與行政部門公布之辦法有所牴觸時,應擇優認定。全國軍公教待遇調整時,約僱人員及業務助理應比照辦理。
本法施行前,本署原進用之駐衛警,其薪津、退職、資遣等依各機關團體學校駐衛警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薪津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津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本法施行前,本署原正式編制內之工級人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