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錦隆等16人 100/02/22 提案版本
第三十四條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公同共有關係之解除及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得不經調處由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依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計算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若公同共有人死亡,得由其過半數之法定繼承人行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第八百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查公同共有關係之土地,時日已久,形成懸案,應予解除。而民法相關規定解除公同共有關係必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但公同共有人大多已死亡,繼承人複雜,不可能找到全數同意,應該以特別法規定予以解決。

二、本條第一項就是以特別法方式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處分、變更及……以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行之……。」排除了民法之規定。

三、因此,參照本條第一項以特別法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解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等問題,則公同共有土地,亦以過半數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可解除公同共有關係,應屬合情、合理。

四、爰增訂本條第六項,明定公同共有土地,得不經調處,由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可申請解除公同共有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