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麗文等24人 100/01/07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二條之三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可供追溯查詢之紀錄資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寵物食品之生產廠商對所生產之寵物食品擔負起更完整之責任,且日後如發生寵物食品安全問題時,其賠償責任能更迅速及有效釐清,建議寵物食品可參酌農產品建立生產履歷之模式,明定寵物食品之生產廠商或輸入廠商,應提供可供追溯之生產紀錄資料,俾日後有需要時得以回溯查詢。
第二十二條之四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直接影響寵物健康及生命安全,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增訂限制寵物食品不得含有對寵物健康有害之病原微生物(如沙門氏菌、病原性大腸桿菌等)及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如黃麴毒素、農藥、重金屬等)種類、安全容許量等相關管理規範之授權依據。
第二十三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主管機關得進入寵物食品業者相關之經營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法源依據,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另規範檢查人員依法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任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明權責,並規範寵物食品業者接受檢查或檢驗之義務,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二十三條之二
寵物食品經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檢查或檢驗,確認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或含有特定病原微生物種類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結果,確認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或含有特定病原微生物種類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為處置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經處罰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製造、加工、輸入之寵物食品,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或含有特定病原微生物種類。
十、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二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言「拒不改善者」文字,以資明確。

二、增訂第九款,針對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所營之寵物食品,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處以罰鍰,且為增加嚇阻效果及避免危害擴大,並得公布相關違法情節。

三、增訂第十款,藉由處罰使寵物食品業者重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針對問題寵物食品所為之處置。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分裝、批發、販賣、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寵物食品,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或含有特定病原微生物種類。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六款,促使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外之寵物食品業者亦應重視其所營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與品質,若主管機關已針對有衛生安全疑慮之寵物食品進行必要處置時,分裝、批發、販賣等業者應積極主動配合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進行回收、銷毀相關作業,以杜絕問題寵物食品於市面流通。

二、增訂第七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行檢查或抽樣檢查者,處以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