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十七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立法說明
一、本項新增
二、按褫奪公權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同時執行時,其期間倘同時開始計算,則褫奪公權之效力,勢必全部或一部消失於執行有期徒刑之中,致褫奪公權效力形同虛設,因此乃有本條第五項規定之設。然而,倘係得易科罰金之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與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均無需入監服刑,故褫奪公權之宣告期間,自應同於本條第五項但書規定,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方符法理。
三、依本法褫奪公權起算期間之規定,僅考慮到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並未留意特別法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若宣告有期徒刑係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易科罰金,則此時若褫奪公權之起算期間依現行實務作法以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倘執行機關遲未執行,則褫奪公權期間將無從起算,又褫奪公權之效力自確定判決時即已發生,如此一來,不啻延長褫奪公權之期間,顯嚴重侵害人民之公權利。本條第五項但書既已明定同時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之褫奪公權起算期間,是為求法律體系之一致,爰增訂第六項之規定,以資明確。
二、按褫奪公權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同時執行時,其期間倘同時開始計算,則褫奪公權之效力,勢必全部或一部消失於執行有期徒刑之中,致褫奪公權效力形同虛設,因此乃有本條第五項規定之設。然而,倘係得易科罰金之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與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均無需入監服刑,故褫奪公權之宣告期間,自應同於本條第五項但書規定,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方符法理。
三、依本法褫奪公權起算期間之規定,僅考慮到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並未留意特別法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若宣告有期徒刑係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易科罰金,則此時若褫奪公權之起算期間依現行實務作法以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倘執行機關遲未執行,則褫奪公權期間將無從起算,又褫奪公權之效力自確定判決時即已發生,如此一來,不啻延長褫奪公權之期間,顯嚴重侵害人民之公權利。本條第五項但書既已明定同時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之褫奪公權起算期間,是為求法律體系之一致,爰增訂第六項之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