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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候選人發表政見,同一組候選人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分鐘,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經二組以上候選人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總統電視辯論會以三場為限,每場每人限三十分鐘。副總統候選人電視辯論得比照辦理。但以一場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發表政見或辯論內容,應由候選人自行負責。
經二組以上候選人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總統電視辯論會以三場為限,每場每人限三十分鐘。副總統候選人電視辯論得比照辦理。但以一場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發表政見或辯論內容,應由候選人自行負責。
總統、副總統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舉辦至少二場以上之全國性總統電視辯論會。
前項總統電視辯論會之舉辦時間、地點、場次、辯論規則、及參與協辦團體等事項,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邀集二組以上候選人會商同意後辦理之。如候選人之間無法就前述事項達成協議,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其有共識之部分為基礎,逕行決定電視辯論會之相關事項。
受指定辦理總統電視辯論會之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副總統候選人電視辯論得比照辦理。但以一場為限。
候選人於電視辯論會發表之言論,應由候選人自行負責。
前項總統電視辯論會之舉辦時間、地點、場次、辯論規則、及參與協辦團體等事項,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邀集二組以上候選人會商同意後辦理之。如候選人之間無法就前述事項達成協議,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其有共識之部分為基礎,逕行決定電視辯論會之相關事項。
受指定辦理總統電視辯論會之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副總統候選人電視辯論得比照辦理。但以一場為限。
候選人於電視辯論會發表之言論,應由候選人自行負責。
立法說明
一、由於現行公辦政見會成效不彰,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相關規定。
二、為讓全國人民能夠詳盡知悉不同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間,其對國家未來大政方針及公共政策主張之差異,於本條文第一項明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2場以上之總統電視辯論會。
三、有關總統電視辯論之時間、地點、場次、辯論規則、參與協辦團體等事項,如候選人之間無法達成協議,中選會應根據先前候選人已達成共識之部分為基礎,逕行決定電視辯論會之相關規則。此規定一方面要求中選會負起責任,另一方面則藉以要求候選人之間務必達成共識與協議。
二、為讓全國人民能夠詳盡知悉不同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間,其對國家未來大政方針及公共政策主張之差異,於本條文第一項明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2場以上之總統電視辯論會。
三、有關總統電視辯論之時間、地點、場次、辯論規則、參與協辦團體等事項,如候選人之間無法達成協議,中選會應根據先前候選人已達成共識之部分為基礎,逕行決定電視辯論會之相關規則。此規定一方面要求中選會負起責任,另一方面則藉以要求候選人之間務必達成共識與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