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099/12/23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涂醒哲等20人 099/10/01 提案版本
王幸男等21人 099/10/01 提案版本
洪秀柱等29人 099/10/01 提案版本
陳亭妃等20人 099/10/08 提案版本
鄭汝芬等27人 099/10/08 提案版本
黃志雄等24人 099/10/08 提案版本
盧秀燕等29人 099/10/29 提案版本
潘維剛等30人 099/11/12 提案版本
蔡錦隆等26人 099/12/03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一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四、犯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列之罪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納入犯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列之罪者。

二、在歐美等先進國家,為了保護兒童免於受到不可逆之身心傷害,以兒童為本所做出的指標性立法,對性侵兒童者均施以重刑,甚至抱以「寧可從嚴,不可縱放」的心態立法。凡是對14歲以下之兒童犯下性侵行為,強制判刑25年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沒有認罪協商的空間並不得給予保釋或假釋機會。

三、而因為台灣法律對這類兒童性侵犯的事前忽略與事後縱容,在牢獄裡服刑不久就可以聲請假釋,更不用說因被害人舉證困難而難以定罪的漏洞。應援引美國「潔西卡. 倫斯福德法案」之精神,以延長加害者服刑時間來減少未來可能之被害人數。

四、因此對兒童性侵犯罪之人應納入不得假釋,使加害人能接受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中之強制治療,亦降低治療期中再犯之機率。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強制性交罪之刑責,提高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利用權勢、詐術、或其他方法為性交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強制性交罪以「違反意願」為構成要件,但參酌國際人權公約對兒童的保障,以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欠缺對性行為的同意能力,必須特別保護,因此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利用權勢、詐術、或其他方法為性交者,不論有無違反其意願,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為新增。

二、第三項文字配合修正。

三、為遏止性侵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亦配合第二百二十二條刑度之修正,故調整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性交之刑度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所規定之強制性交罪必須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才能成立,但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並無同意為性交之能力,難以表達其對於性交之意願,為保護其安全,爰於第一項增訂規定,對其為性交者,不論是否違背其意願,均成立強制性交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該條並無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性交罪之加重結果犯、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等條文之適用。因此,當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之人時,雖加害人符合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如: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以藥劑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侵入住宅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因而致被害人於死、故意殺害被害人等,除非加害人是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否則均不能加重處罰,不僅對未滿十四歲被害人之保護較滿十四歲被害人更不周全,顯失公平,且讓法官必須再查證性交是否違背被害人之意願,對被害人可能產生二度傷害且徒增困擾。

三、爰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移至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可讓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者,亦有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性交罪之加重結果犯、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等之適用,以保護未滿十四歲被害人。
第二百二十二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三、以藥劑犯之者。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五、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六、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七、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中第二款規定刪除。

二、原條文中第三款以降各款規定往前各移一款次。

三、因另行集中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規範對未滿十四歲為性交者之罪責,為求法體系完整,故刪除之。

四、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對性交行為可能未有完整認知,若是須符合第二百二十一條所列之要件,尤其是「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要件認定不一造成社會疑慮,若不加以特別明文,將是對受害者之二次傷害。

五、按現行規定,法院對加害者動輒輕判、假釋之判決或裁定,實為立法不周延,屢屢造成更多無辜兒童因此受害,為保障未滿14歲之男女,因此只要是屬於對其性交行為者,將毋庸要求須滿足違反其意願方法之要件才能論罪,一律以行為事實判斷,以充分保障尚無能力充分表達及尚無判斷能力之兒童。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三、以藥劑犯之者。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五、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六、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七、攜帶兇器犯之者。

對未滿十三歲之男女犯前條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其餘款次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

三、第三項文字配合修正。

四、現行法雖將「對未滿十四歲男女」強制性交者,列為加重條件,然因加重刑罰須以「犯前條之罪」為前提,故必須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即個案上必須判斷行為人是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者,再加上年齡要件,才有可能構成本條加重刑罰之要件,反而失去原來規定保護未滿十四歲男女之意旨。

五、本席等認為,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之規定,對於少年及兒童之保護年齡以未滿十三歲為當,因此,對未滿十三歲之男女強制性交者,既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性侵害被害人;且其侵害之對象,違反立法者保護未滿十三歲男女不具性行為承諾能力之目的,具有更嚴重之不法性。本席等認為,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以刪除,另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未滿十三歲之男女強制性交者,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修正條文所示。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九、對於因親屬、同居、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或共同生活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內政部家暴防治委員會94到98年的統計,五年來,台灣遭性侵害兒少人數,高達1萬8570人,平均每年3714人。若加上性侵犯罪「黑數」通常是通報案件之數倍推估,台灣社會不知多少被性侵兒少於暗夜哭泣,這是對台灣聲稱人權立國的侮辱!

二、美國《潔西卡法》,性侵14歲以下孩童,一律重判至少25年有期徒刑。依現行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只處7年以上,刑度過低,難收嚇阻作用,建議提高為10年以上。

三、增列第一項第九款「對於因親屬、同居、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或共同生活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型態。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刑責,提高為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三、以藥劑犯之者。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五、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六、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七、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已於第二百二十一條增訂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利用權勢、詐術、或其他方法為性交者,不論有無違反其意願,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之規定,因此刪除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三、以藥劑犯之者。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五、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六、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七、攜帶兇器犯之者。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前條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其餘款次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

三、第三項文字配合修正。

四、現行法雖將「對未滿十四歲男女」強制性交者,列為加重條件,然因加重刑罰須以「犯前條之罪」為前提,故必須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即個案上必須判斷行為人是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者,再加上年齡要件,才有可能構成本條加重刑罰之要件。反而失去原來規定保護未滿十四歲男女之意旨。

五、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性交者,既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性侵害被害人;且其侵害之對象,違反立法者保護未滿十四歲男女不具性行為承諾能力之目的,具有更嚴重之不法性。爰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以刪除,另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性交者,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修正條文所示。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三、以藥劑犯之者。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五、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六、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七、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修正,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其餘款次配合修正。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二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雖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可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但依現行條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始有本條文加重強制性交罪之適用。

二、最高法院之決議雖認為,未滿七歲之被害人無同意能力,故對其為性交,不論是否違背其意願,均可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但外國刑事立法例所定之同意性交能力年齡通常並非七歲,而係介於十二至十八歲之間,我國刑法係訂為十六歲,所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才明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縱經其同意,仍成立犯罪。考量我國以十二歲為兒童及少年之分界點,且十二歲以下兒童尚屬國小學生,發育多未完成,性交可能對其身心產生極大傷害,且外國亦有規定對於十二歲以下兒童為性交者成立加重性交罪之立法例,例如:美國Alabama、Delaware、Kentucky、Oregon、Washington等州,均明定對於十二歲以下之人為性交成立一級強制性交罪,為重罪,處以重刑(參閱Alabama Code:§13A-6-61、DelawareStatutes:§773、KentuckyRevisedStatutes:§510.040、Oregon RevisedStatutes:§163.375、Revised Code of Washington:§9A.44.073),爰修正此條文,以十二歲為是否加重強制性交罪與普通強制性交罪之分界點。

三、因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一條已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者,不論是否違背其意願,均屬強制性交,且有本條文加重強制性交罪之適用,爰再修正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明定對於十二歲以下兒童為性交者,不論是否違背其意願,均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保留,送院會處理)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或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所規定之強制猥褻罪必須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才能成立,但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並無同意為猥褻行為之能力,難以表達其對於為猥褻行為之意願,為保護其安全,爰於第一項增訂規定,對其為猥褻行為者,不論是否違背其意願,均成立強制猥褻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雖亦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該條並無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等條文之適用。因此,當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之人時,雖加害人符合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如: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以藥劑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侵入住宅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因而致被害人於死、故意殺害被害人等,除非加害人是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否則均不能加重處罰,不僅對未滿十四歲被害人之保護較滿十四歲被害人更不周全,顯失公平,且讓法官必須再查證猥褻行為是否違背被害人之意願,對被害人可能產生二度傷害。

三、爰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移至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使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為猥褻行為者,亦有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等之適用,以保護未滿十四歲被害人。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提高乘機性交猥褻罪之刑責 。
第二百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規定,移至新增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另依年齡作刑度分級。

二、刪除第三項規定,移至新增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並調整刑度。

三、刪除第六項規定。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三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三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三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三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年齡,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未滿十三歲為當,合先敘明。

二、為貫徹刑法保護未成年人無為性行承諾能力之意旨,尤其是行為人為性行為之對象如為未滿十三歲之男女,無理解性行為之意識能力,在被性侵時了解性交的意義和後果,知道自己正被性侵,明白一定要抵抗才能捍衛性自主權,更應強化其保護。因此,即使未滿十三歲之人未遭受強制或違反其意願而同意性交,其同意應視為無效,應論以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刑度,方能貫徹前次修法保護未成年人之意旨免於性侵之意旨。

三、第二項修正同第一項意旨,參考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條之刑度修正之。

四、按現行刑法第十八條責任能力之規定,未成年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未滿十六歲之規定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以求法制年齡之一貫,爰如修正條文所示。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依第二百二十二條處斷。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最高法院決議:「未來只要與未滿7歲幼童性交,應依加重強制性交重罪判刑」,此一決議等同法律,對於日前三件女童性侵輕判案,被告可能因此項決議而改判7年以上。

二、但最高法院認為「7歲以上、未滿14歲的男女,民法上歸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具一定表達能力,應能表達『合意性交』與否」,此一見解恐引發重大爭議:若7歲以下性侵案才依「加重強制性交重罪」判刑,試問7歲以上兒少被性侵是否就不必加重判刑?

三、事實上,8、9、10歲,甚至12、13歲之孩子雖已具一定表達能力,但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且對身體和性事懵懂無知,如何懂得甚麼是「性侵」?何謂「合意性交」?又如何反抗成人的強暴、脅迫、利誘、拐騙?最高法院不宜只將「加重強制性交罪」的紅線定於7歲以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均應依加重強制性交罪論斷,且將刑期提高為10年以上,俾能立法嚴懲、嚇阻惡行!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本條全面提高對未滿十四歲未成年人男、女性侵之刑責。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二、第三項、第四項配合修正。

三、為貫徹刑法保護未成年人無為性行承諾能力之意旨,尤其是行為人為性行為之對象如為未滿一定年齡之未成年人,尚無理解性行為之意識能力,在被性侵時了解性交的意義和後果,知道自己正被性侵,明白一定要抵抗才能捍衛性自主權,更應強化其保護。

四、按現行刑法第十八條責任能力之規定,未成年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未滿十六歲之規定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以求法制年齡之一貫,爰如修正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和第二百二十二條,必須證明有「違反意願」,但若利用誘拐或利誘之方式而與未滿十四歲之人性交,雖無違反意願,但以較輕之刑度處斷無疑是變相鼓勵對未滿十四歲之人性交,故應加重刑度,俾使孩童有身心能健全成長的環境。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二項已分別移至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爰刪除第一、二項規定及修正第五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
(未成年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係對「合意性交」或「合意猥褻」行為之處罰。但七歲以下之男女無行為能力,根本沒有合意不合意的問題,因此,對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者,應單獨規定並加重刑罰。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至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在民法歸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雖具有某種程度意思表示能力,但對自己的身體及性事尚屬無知,自我保護能力不夠。因此,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者,亦應適度提高刑責,以資懲戒。爰修正原第一、二項改列為第三、四項。

三、原第三、四項不修正,項次改為第五、六項。

四、原第五項配合修正,項次改為第七項。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對於未滿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二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六歲以上未滿八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八歲以上未滿十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十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新增第一項對於未滿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之規定。

三、新增第二項六歲以上未滿八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之規定。

四、新增第三項八歲以上未滿十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之規定。

五、新增第四項十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之規定。

六、新增第五項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之規定。

七、新增第六項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之規定。

八、本條之未遂犯須懲罰之。

九、觀制定當時之立法意旨係因幼年男女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表示同意與他人性交之能力,縱得其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幼年男女身智之正常發育,避免遭受摧殘。故利用年幼無知,不知抗拒之情形,對之為性交犯行,自應負此罪責,不得以被害人未表示反對,即認已得其同意。

十、兒童性侵犯乃指性侵十二歲以下尚未發育完全之兒童的加害者。尤以零至六歲受害幼童因能力無法充分表達或尚未有機會接觸外界,因此必須一一明文羅列,將可避免掛一漏萬,宜納入本條規定適用範圍內。未滿14歲之男女不具備同意性交的行為能力,即使明確同意,在法律上該同意視為不存在,應論以本條之罪。

十一、援引美國「潔西卡法案」之精神,以延長加害者服刑時間來減少未來可能之受害人數,亦可填補我國法律採用罪責要件上模糊地帶。

十二、我們有義務保護我們的下一代免於受到恆久不可逆的傷害,不要再讓這樣的悲劇發生。不會因為法律對兒童性侵犯的寬容,導致更多無辜的兒童受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