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099/12/23 經濟委員會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照案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化石油氣,從事批售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
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施及相關分裝設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之事業。
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十四條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原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作為原料。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輕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本項石油製品供應予未依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或供應予未依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等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照案通過)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原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作為原料。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輕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石油製品供應予下列對象:
一、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

二、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三、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第四章
汽柴油批發業及加油(氣)站管理
(照案通過)
銷售管理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石油製品後,變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料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予明知或可得而知未依法設置加油站或加氣站而經營加油或加氣業務,或未依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等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者。

前項各款查獲之油品,沒入之。
(照案通過)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石油製品後,變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料。

二、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之一,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
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前項各款查獲之油品,沒入之。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核准或未依法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輸出石油。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有關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加儲氣設施管理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七、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各款情事之一。

十、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十一、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有關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及方式。

十三、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十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該使用設施三個月以下或廢止核准。
(照案通過)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核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經營石油輸出之業務。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使用之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九條之一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九、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事項之一。

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違反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或方式。

十四、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後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該設施之使用三個月以下或廢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或第十二款前段者,並應勒令歇業。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認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經查獲之石油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於處分前得予扣押。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由扣押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扣押物搬運或保管不易者,如有需要得由主管機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具結保管。

扣押之石油不宜或不能依前項處理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並保管其價金,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

前項扣押石油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依第四項規定處理之扣押物,應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主管機關執行扣押,應製作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及時間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進行扣押者,應請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由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十日仍無法確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押物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

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其價購金額之計算,準用扣押石油價購辦法。

主管機關執行本條規定,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照案通過)
扣留之石油,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並保管其價金;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

前項扣留石油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十日仍無法確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留物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

依本法沒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其價購金額之計算,準用扣留石油價購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所定之罰鍰、沒入。

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第二項有關情節重大者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停止營業。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及其有關情節重大者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停止使用設施或廢止核准。

四、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

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罰,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照案通過)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停止使用設施、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但下列各款情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罰鍰及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液化石油氣之罰鍰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關於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違反投保責任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之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停止設施之使用、廢止使用之核准。

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及限期改善。

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分,由執行檢查之各該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下列各款情事,得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一、取締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石油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調查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等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三、取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者。

四、取締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

五、取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六、查核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

七、取締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者。

前項違法事件之檢舉人及查緝人員得酌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照案通過)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下列各款職務時,因人員、設備不足、有遭遇抗拒之虞、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或其他有正當理由者,得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一、取締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石油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取締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石油製品予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或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或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
三、調查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四、取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五、取締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

六、取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七、查核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

八、取締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違法事件之檢舉人及查緝人員,得酌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