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099/12/23 經濟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三十五條
前條石油基金之收取,由業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

前項出口油品退還石油基金,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屆滿五年後檢討其繼續執行之必要性。
(修正通過)
前條石油基金之收取,由業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輸入石油未經煉製或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