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育昇等24人 099/12/31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競駛、競技或以其他危險駕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兩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所謂「他法」,是否需與「損壞或壅塞」之性質、程度相同,實務及學說上迭有爭議,惟依前開說明,自應解釋為與「損壞」或「壅塞」性質相當之其他方法,以符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旨。

二、飆車之行為(無論聚眾與否)對公眾通行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亦非輕微,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用語,增訂本條第二項,以杜爭議。

三、另,配合本條第二項之增訂,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刑度以符罪刑相當之旨,並修正本條第三項,使新增之第二項亦得適用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四、本條係具體危險犯,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乃危險駕駛並持續一定之時間、空間,致生公眾通行危險之行為,故而單純短暫違反交通規則(例如單一車輛偶發性超速、超車或闖紅燈,其造成之危險性轉瞬即逝者),或其行為未危害公眾往來安全者(例如於深夜無人之荒野蛇行),並不當然構成本罪,本條之適用須由整體情狀個案判斷是否已足生往來之危險,影響公眾通行之權益,衡量該行為是否已具刑罰之可罰性,抑或行政罰已足儆效尤,以符刑法謙抑性之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