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審查報告 099/12/20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人員,其退職、撫卹事項仍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但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後,依其規定: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後,特任之法官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退職撫卹事項,準用本條例辦理。
第三條
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在職死亡者,離職儲金由其遺族請領。

前項人員非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除符合因公傷病退職或死亡撫卹外,不適用之。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在職死亡者,離職儲金由其遺族請領。
第八條
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因案撤職者。

三、不遵命回國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五、褫奪公權終身者。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政務人員於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及公提儲金本息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因案撤職。

三、不遵命回國。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五、褫奪公權終身。

六、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七、依法撤銷任命。

政務人員領受退職酬勞金或公提儲金本息後,有前項第七款不得任命為政務人員之情形者,自始喪失申請、領受之權利。

犯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罪,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停止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及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至其判決無罪確定時恢復。

退職政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致有溢領退職酬勞金或公提儲金本息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喪失領受權利之日起溢領之金額。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後擔任政務人員者,如有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應依其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

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未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得按其服務年資,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或於退職後五年內申請發給,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
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核給一次給與者,於在職死亡時,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準,按死亡時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月支標準,依其轉任前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核給撫卹金。
前三項屬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及一次給與,由其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機關(構)支付。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之服務年資,依本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服務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撫卹及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而得適用廢止前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支給機關及其相關事項,適用廢止前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其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含前項人員),其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之服務年資,不適用前條或前項規定辦理時,依本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

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任職於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在本條例公布滿三個月後,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及第三款所稱財團法人職務之範圍或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於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職務。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條修正施行前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已任職前項第三款所列職務或政府代表、公股代表,除政府捐助(贈)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職務者外,在本條修正施行滿三個月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停止支領月退職酬勞金及月撫慰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職酬勞金及月撫慰金。

年滿六十五歲,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前,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撫慰金及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領受年撫卹金者,其計算給與標準,仍依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前政務人員月俸額計算。但遇軍公教人員年度待遇調整時,其月俸額得按比率隨同調整。

退職政務人員之優惠存款事宜,比照退休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退職政務人員如有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所定應喪失或停止領受退職酬勞金權利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