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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開始辦理。
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千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開始辦理。
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說明
一、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滯納金日利率為0.5%,月利率15%,年利率182.5%,與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年利率20%(日利率0.0548%)相比,已高達九倍之多,政府對遲納稅捐之人民課與重利,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爰修正第一項,降低滯納金課徵標準為「每二日加徵千分之一」。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由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制度,改為移送法務部設置之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尤其作為行政執行之專責機關,並由行政執行官等專業人士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統籌執行;爰將第一項強制執行機關由法院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由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制度,改為移送法務部設置之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尤其作為行政執行之專責機關,並由行政執行官等專業人士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統籌執行;爰將第一項強制執行機關由法院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