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錦隆等16人 099/12/24 提案版本
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公署」是專制封建時代的產物,現代民主國家不稱呼「公署」,改稱「政府機關」,又現代民主國家公務員,不是官吏而是人民「公僕」,因此,本條所定「侮辱公務員、公署罪」,已不合時宜。

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已有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倘公務員或公署遭到侮辱者,自可以自然人或法人身份提出告訴。因此本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不須存在,應予廢除。
第一百四十一條
(侵害文告罪)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故意損壞、除去或污穢政府機關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廢除「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本條有中「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之文字、應配合刪除。

二、另外,本條原訂罰金只有一百元,也不合時宜,宜明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