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士葆等24人 099/12/24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彰顯紀念日及節日之特殊意義,並規定放假日期及舉行慶祝或紀念活動,以資紀念國家發展歷史、維護傳統文化並提倡正當休閒活動,特制定本條例。

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定位與立法目的。

二、國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具民族文化與傳統意義,無論是慶祝或紀念,可以創造屬於社會整體的歸屬感,此種由紀念日及節日產生的社會影響,構成凝聚社會成員的力量。

三、本條例之定位為總則性基準規範之普通法性質。至於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律對於放假有特別規定者,則視為本條例之特別法例外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紀念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父逝世紀念日:三月十二日。

四、反侵略日:三月十四日。

五、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

六、環境日:六月五日。

七、解嚴紀念日:七月十五日。

八、原住民族日:八月一日。

九、防災日:九月二十一日。

十、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十一、國慶日:十月十日。

十二、聯合國日:十月二十四日。

十三、臺灣光復紀念日:十月二十五日。

十四、反貪腐日:十一月十一日。

十五、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十六、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立法說明
一、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本條規定紀念日之名稱及日期,計列舉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國父逝世紀念日、反侵略日、革命先烈紀念日、環境日、解嚴紀念日、原住民族日、防災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聯合國日、臺灣光復紀念日、反貪腐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計16個國定紀念日。

二、由於世界各地發生颱風、洪水、地震或火山爆發等自然災害之頻率有增多、嚴重性有加劇的現象,所造成的生命或財產損失越來越驚人。我們除了加強環境保護外,對面對重大災害的可能威脅,許多災前的預備及如何在災難中正確的應變與及時處置,都需要政府對民眾多方宣導,時時提高警覺、預做準備,才能減輕其傷害。台灣地理位置多地震、颱風、洪水及土石流等自然災害,政府確實有必要更加強宣導工作,以導引並灌輸民眾警覺意識。爰以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的「九月二十一日」做為防災日。
第四條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及國慶日放假一日;逢例假日,不予補假。其他紀念日均不放假。
立法說明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國慶日係國家開國建國最重要之紀念日,在國家歷史發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及深遠影響,為緬懷前人建國艱辛,凝聚全民意識,以促進國家共榮發展,爰明定各放假一日。

二、參照「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和平紀念日』,為國定紀念日,應予放假。」爰配合明定和平紀念日放假一日,用以省思緬懷並共勉為國家之和平而努力。

三、由於紀念日之指定具有神聖性,明定為全國放假之「國定假日」係採正面規定為宜,爰明定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及國慶日放假一日;逢例假日,不予補假。其他紀念日均不放假,以資明確。
第五條
節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

一、民俗節日: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

(二)清明節:定於清明日。

(三)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四)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五)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其日期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二、婦女節:三月八日。

三、植樹節:三月十二日。

四、青年節:三月二十九日。

五、兒童節:四月四日。

六、勞動節:五月一日。

七、軍人節:九月三日。

八、教師節:九月二十八日。

九、中華文化復興節:十一月十二日。
立法說明
一、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節日之名稱及日期。

二、本條規定節日之名稱及日期,計列舉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除夕)、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婦女節、植樹節、青年節、兒童節、勞動節、軍人節、教師節、中華文化復興節,計14個國定節日。若加計第五條明定之15個國定紀念日,本草案規定之國定紀念日及節日合計29個。
第六條
節日之放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夕及春節:自農曆十二月之末日及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放假四日。

二、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均放假一日。

三、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民族放假一日。

四、兒童節:放假一日。

五、勞動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放假一日。

六、軍人節:依國防部規定放假。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放假日,如逢例假日,應予補假。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放假日,如逢例假日,不予補假。其他節日,均不放假。
立法說明
一、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節日之名稱及日期。

二、我國除夕及春節係連帶的傳統民俗節慶,故而假期應合併規定,明定自農曆十二月之末日及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放假四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假期以六日為原則。

三、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各原住民歲時祭儀,係性質相同之民俗或民族節慶,民眾均會舉行祭祖掃墓、部落祭典、運動健身及全家團圓等活動,故明定均放假一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以利民眾從事正當休閒。

四、參照銓敘部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八三)臺華法一字第○九八○六五○號函同意原住民公務員得以公假方式返回部落參加豐年節之精神,原住民於其所屬部落舉辦歲時祭儀,賦予各該原住民族放假一日之權利。

五、軍人節日係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依國防部規定放假。

六、為凸顯對兒童主體之重視,並利親子互動,單獨增列第三款明定兒童節放假一日。

七、本條文第二項明定節日之放假及補假規範,以資明確。
第七條
紀念日,中央及地方政府應懸掛國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及國慶日舉行紀念活動。

二、革命先烈紀念日舉行春祭國殤。

三、其他紀念日得依其性質舉行紀念活動。

各機關、團體及學校得依紀念日及節日之性質,舉行紀念、慶祝或民俗等相關活動。
立法說明
一、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明定紀念日、節日之紀念及慶祝方式。

二、現行國旗下半旗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和平紀念日當日下半旗一日。有關和平紀念日懸掛國旗,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第八條
除夕及春節假期、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之放假及補假,如逢例假日之前、後一個上班日,該上班日得調整放假,但須補行上班。

前項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日期,由主管機關於前一年十二月底以前調移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僅針對傳統民俗節日之除夕及春節假期、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之放假及補假規定,如逢例假日之前、後一個上班日,該上班日得調整放假,但須補行上班。

二、為利與國際接軌及對外貿易,應儘量避免調整放假,惟考量民俗節日連續假期對於維繫民俗傳統,提供家族團聚機會,增進旅遊觀光,疏解交通運輸,具有重要意義及正面功能,爰於第二項明定民俗節日調整放假原則。而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日期,屬行政作業程序,授權由主管機關於前一年十二月底以前公告之。
第九條
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放假日之調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矯正等全年無休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政府機關或機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移之。

二、前款以外為民服務之政府機關或機構、學校,在不影響為民服務之原則下,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業務需要調移之。

三、軍事機關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及因應戰備之需要,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調移之。

四、事業單位因經營需要,得由勞資雙方協商調移之。
立法說明
一、針對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其他為民服務機關、機構或軍事機關等,其放假產生法規適用之問題,爰將該條文適用之對象納入規範。

二、基於特殊職種需要及各行業經營需求有別,爰明定第四條、第六及第八條之放假日,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目的事業機關調移之。第四款之「事業單位」,包括公、民營事業單位在內。
第十條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外交部授權機構及其他政府機關駐外機構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依外交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針對各機關配屬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等駐外機構之單位或人員,除承其原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外,並受各該駐外館處首長之指揮監督,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目前係依外交部規定辦理,主要係配合駐在國之國定假日放假,依我國紀念日及節日放假者,僅限於元旦、春節及國慶日,該三假日倘逢當地例假日,不另予補假。

二、政府於香港、澳門地區設立之交流機構,其放假情形亦有別於國內,為免產生法規適用爭議,爰對政府機關派駐境外,執行國家涉外事務之機構,明定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依外交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以外具特殊意義,有慶祝或舉辦活動必要之日,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實施之。
立法說明
對於不屬本條例規範範疇者,明定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實施之,以符實際。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本條例定位為總則性之基準法,僅宜作綱領性原則性及政策性之規定,有關實際執行層面之細節性規定,以及補假、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之規定,係授權於施行細則規範,方符彈性原則。

二、爰有關執行層面之作業規範,授權由本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並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審議及通過日期尚無法確切掌握,爰授權於本院三讀時始加入明確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