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根德等19人 099/12/17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六十五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違法行為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按照原條文,本罪的禁止規定能發揮的作用有限,以起訴的案件為客體,顯然不足以保護本罪的法益,基於法益保護以及避免爭議,應改為「關係他人刑事違法行為之證據」,如此修正將包含可能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的行為,而且行為人是參與他人違法行為的共犯,其參與犯罪的證據亦可程為本罪的行為客體,如此才能符合與發揮應有的法益保障與國人對國家司法權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