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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義務役官兵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一等傷殘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義務役官兵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一等傷殘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經查近十年期間,因公一等殘義務役官兵符合公費就養資格之比例僅達13.8%,係受本條第一項所定「無工作能力者」之限制,倘若殘障退除役官兵具有經常性、穩定性工作性質之固定職業者,即不得申請安置就養。
二、鑒於國軍官兵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一等傷殘者,均因捍衛國家而犧牲奉獻一生幸福,但義務役官兵所享有的撫卹及保險等權益,較諸志願役官兵尚有差距,政府允應傾力安置其等退伍除役後之生涯。況且一等殘障榮民於負傷成殘後猶能奮力就業者,亦屬少數,殊值嘉勉,予其充分照顧並無影響國家財政之虞,國家應以寬厚心胸對待此等不幸官兵為是。
三、綜上,爰於本條增訂第三項但書,明定義務役官兵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一等傷殘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亦即主管機關不得以該等榮民具有工作能力為由,限制其公費就養資格。
二、鑒於國軍官兵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一等傷殘者,均因捍衛國家而犧牲奉獻一生幸福,但義務役官兵所享有的撫卹及保險等權益,較諸志願役官兵尚有差距,政府允應傾力安置其等退伍除役後之生涯。況且一等殘障榮民於負傷成殘後猶能奮力就業者,亦屬少數,殊值嘉勉,予其充分照顧並無影響國家財政之虞,國家應以寬厚心胸對待此等不幸官兵為是。
三、綜上,爰於本條增訂第三項但書,明定義務役官兵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一等傷殘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亦即主管機關不得以該等榮民具有工作能力為由,限制其公費就養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