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淑蕾等17人 099/12/10 提案版本
第一百零九條
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
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舊商務仲裁條例已於民國87年5月30日三讀修正通過更名為仲裁法,故本條商務仲裁條例亦改為仲裁法。
第一百十一條
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成立之和解、第二十八條之一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情形,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第四十五條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情形,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立法說明
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已修正為仲裁法第四十四條,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已修正為仲裁法第四十五條,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已修正為仲裁法第四十條,故本條商務仲裁條例亦改為仲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