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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國稅)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國稅)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修改財政收支劃分法,提高地方政府所能分配之貨物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收入比率。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之收入提撥百分之十回饋該直轄市及縣(市)。為配合重大政策,引進高污染性產業之縣市,則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之收入提撥百分之二十回饋該直轄市及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稅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五款之貨物稅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之收入提撥百分之三十回饋該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得稅,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之收入提撥百分之十回饋該直轄市及縣(市)。為配合重大政策,引進高污染性產業之縣市,則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之收入提撥百分之二十回饋該直轄市及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稅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五款之貨物稅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之收入提撥百分之三十回饋該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
立法說明
一、茲因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礦業法,廢止礦區,將其改為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故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鑑於各縣市招商之不同,國內重大經濟展業,尤其高污染性石化、鋼鐵業進駐地,實屬經濟弱勢之縣市,卻未能帶給縣市一定之繁榮,甚至造成污染問題,故建議高污染性產業產值之稅收,包括所得稅收入之20%及貨物稅總收入30%,應直接挹注當地政府,作為鼓勵地方政府招商有功,透過實質補助在地民眾之權益,使民眾接受意願提高,共創經濟繁榮。
三、為擴中央統籌分配款之稅基,故將遺產及贈與稅之分成基礎,遺產及贈與稅分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之成數均調整為百分之六十;同時將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中菸酒稅在福建省金門、連江二縣之劃分方式,係為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所造成之衝擊。
二、鑑於各縣市招商之不同,國內重大經濟展業,尤其高污染性石化、鋼鐵業進駐地,實屬經濟弱勢之縣市,卻未能帶給縣市一定之繁榮,甚至造成污染問題,故建議高污染性產業產值之稅收,包括所得稅收入之20%及貨物稅總收入30%,應直接挹注當地政府,作為鼓勵地方政府招商有功,透過實質補助在地民眾之權益,使民眾接受意願提高,共創經濟繁榮。
三、為擴中央統籌分配款之稅基,故將遺產及贈與稅之分成基礎,遺產及贈與稅分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之成數均調整為百分之六十;同時將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均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其中菸酒稅在福建省金門、連江二縣之劃分方式,係為因應菸酒專賣改制對金門及連江二縣財政所造成之衝擊。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六,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其中百分之二十應直接分配給設立工廠之各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以直轄市及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給該直轄市及縣(市),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都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六,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其中百分之二十應直接分配給設立工廠之各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以直轄市及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給該直轄市及縣(市),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都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一、本法修正條文以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為參考,本案主要僅就營業稅總收入之分配提出進一步調整。
二、為鼓勵地方政府積極活絡經濟,擴增財源。故修訂營業稅總收入應提撥部分比例以直接分成的方式予地方政府,以做為激勵之誘因。
二、為鼓勵地方政府積極活絡經濟,擴增財源。故修訂營業稅總收入應提撥部分比例以直接分成的方式予地方政府,以做為激勵之誘因。
(國稅)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第四款之營業稅及第五款之貨物稅,應以在直轄市或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給該直轄市或縣(市)。
依據第二項分配給直轄市或縣(市)後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第四款之營業稅及第五款之貨物稅,應以在直轄市或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給該直轄市或縣(市)。
依據第二項分配給直轄市或縣(市)後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修改第八條第二項,新增第八條第三項,明訂自直轄市或縣(市)徵起之所得稅、營業稅及貨物稅,應提撥徵起收入之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給該直轄市或縣(市),以鼓勵地方招商,並直接獎勵對該稅徵收有貢獻之地方政府。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立法說明
配合第八條新增第三項修改。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以補助下列事項為限:
一、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建設計畫。但離島地區不受跨越轄區之限制。
二、計畫效益具長期性及整體性計畫項目。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須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者,中央應酌予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
一、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且應以高污染性產業之縣市為優先。
二、獎勵民間投資參與公共建設。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按計畫性質、擬訂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核基準與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一、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建設計畫。但離島地區不受跨越轄區之限制。
二、計畫效益具長期性及整體性計畫項目。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須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者,中央應酌予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
一、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且應以高污染性產業之縣市為優先。
二、獎勵民間投資參與公共建設。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按計畫性質、擬訂明確、客觀、透明化之審核基準與處理原則及管考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現行鼓勵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積極辦理招商,且以引進高經濟產值之鋼鐵、石化業之產業者優先補助,及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政策,爰於第二項規定中央得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前述事項辦理績效,予以調增對其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比率。或控留部分計畫型補助款之額度透過補助比率之調整增加其補助金額。
二、為建立計畫型補助款透明化、公開化之補助機制,爰於第三項規定中央各主管機關對於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有透明、公開之審核基準及處理原則,並報行政院核定,同時受立法院備查,以利監督。
二、為建立計畫型補助款透明化、公開化之補助機制,爰於第三項規定中央各主管機關對於計畫型補助款,除特定教育補助部分,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有透明、公開之審核基準及處理原則,並報行政院核定,同時受立法院備查,以利監督。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之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應有班級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一般性補助款,得就離島地區及配合政策,引進高污染性企業之縣市,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應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應優先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停撥或扣減補助款。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之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應有班級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一般性補助款,得就離島地區及配合政策,引進高污染性企業之縣市,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應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應優先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停撥或扣減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對象原係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主。
三、第一項明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係以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三項為限。其中教育補助,係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學校午餐與各項軟硬體建設等經費。社會福利補助係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與低收入戶各項法定現金津貼及各類須扶助人口之法定福利服務業務等經費,基本設施補助則係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項水利、道路、環保等基礎建設及治安、消防等公共安全業務經費。
四、另為保持因應直轄市及縣(市)財政變化及整體發展之彈性調整空間,俾得以有效縮短城鄉差距,以上三項之分配方式,將由行政院參酌各項權數定之,必要時,應視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間之財政盈虛狀況及實際需要,再給予加計項目、權數。
五、基於離島地區土地面積甚小,所佔權數極低,惟其各項基本設施興(整)建成本,因地域之故較本島為高;至於配合政策,引進高污染性企業之縣市,則因較多健康、環境、工作權益等維護,需增加地方政府之支出,故均需在經費設算時予以加計權數方能符合地方利益及推動建設之需求。
六、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對於中央一般性補助款應依規定專款專用,如有違反限制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停撥或扣減補助款,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對象原係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為主。
三、第一項明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係以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三項為限。其中教育補助,係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學校午餐與各項軟硬體建設等經費。社會福利補助係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與低收入戶各項法定現金津貼及各類須扶助人口之法定福利服務業務等經費,基本設施補助則係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項水利、道路、環保等基礎建設及治安、消防等公共安全業務經費。
四、另為保持因應直轄市及縣(市)財政變化及整體發展之彈性調整空間,俾得以有效縮短城鄉差距,以上三項之分配方式,將由行政院參酌各項權數定之,必要時,應視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間之財政盈虛狀況及實際需要,再給予加計項目、權數。
五、基於離島地區土地面積甚小,所佔權數極低,惟其各項基本設施興(整)建成本,因地域之故較本島為高;至於配合政策,引進高污染性企業之縣市,則因較多健康、環境、工作權益等維護,需增加地方政府之支出,故均需在經費設算時予以加計權數方能符合地方利益及推動建設之需求。
六、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對於中央一般性補助款應依規定專款專用,如有違反限制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停撥或扣減補助款,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三十五條之一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配合政策引進高污染性產業,具有實質績效者,其上級政府應優先酌增補助款。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配合政策引進高污染性產業,具有實質績效者,其上級政府應優先酌增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茲因石化、鋼鐵產業實能帶動國內重大經濟發展,且製造相關產業聚落;唯其產業特性,具有一定之污染性,故應優先照顧積極配合政策之縣市,確保在地民眾福祉,減低民眾疑慮,方能共創經濟繁榮。
二、故增列文字修正,將努力開闢財源,且積極引進石化、鋼鐵產業,優先享有政府補助款。
二、故增列文字修正,將努力開闢財源,且積極引進石化、鋼鐵產業,優先享有政府補助款。
第三十八條之一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中央政府之立法,造成地方政府財政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應由中央政府負擔差額。
中央政府之立法,造成地方政府財政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應由中央政府負擔差額。
立法說明
避免『中央請客、地方買單』政策一再出現,地方財源陷入窘境,故增列中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