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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前項許可經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無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辦理。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前項許可經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無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辦理。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或評估未經認定前,不行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若有違反此項規定時,自應負法律及行政責任。但既經「許可」,之後雖經判定「無效」,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可定為「自始無效」,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辦理,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三項改為第三、四項。
二、原條文第二、三項改為第三、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