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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應考科目之訂定)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
(考試類科及應考科目之訂定)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限制國家考試應考人之年齡、性別及兵役狀況,顯有歧視之嫌,建議刪除限制規定。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務公職之權,另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文恐有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有應考公職的權利。本條文於民國75年修訂迄今,目前多種考試如警察、民航、國安、司法、外交領事等仍對報考年齡、性別及兵役狀況等加以設限,實已不符合國際潮流及反就業歧視之立法精神。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與應考公職權利,建議刪除本條文第二項及有關年齡及性別之限制規定,以保障人民不因年齡及性別之歧視,排除於國家考試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