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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得處應納登記費額最高二倍之罰鍰。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得處應納登記費額最高二倍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科處罰鍰之起算時點,係權利變更法律行為成立之時,惟因地政登記機關無法明確知悉該時點,故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踐行告誡程序,限期履行,並克盡輔導督促之權責,僅能於當事人申請登記時,始一併計算核課應納罰鍰;實無法彰顯按月連續處罰之立法意旨,應改採一次處罰較為妥適。
二、次查實務上發生逾期聲請變更登記者,以繼承登記案件佔最大宗,所有權或抵押權變更等他項權利登記案件者極為少數。析究繼承人遲延辦理登記之因素甚多,例如:遺產土地價值不高,申辦繼承登記不敷成本;繼承人數過多,彼此聯繫不易,或夾雜部分繼承人行蹤不明,感情不睦情形,以致協議需耗相當時日,始能排除解決;或因遺產稅龐大無力繳納,以致無法申辦繼承登記;或所遺土地為既成道路,政府仍無法徵收補償,致申辦繼承登記意願低落等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並非單純繼承人怠於辦理登記所致,非可完全歸責於繼承人,故最高二十倍登記費額罰鍰之規定,引發受罰民眾不滿,顯非允當,洵有修正必要。
三、綜上,爰將本條第二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修正為:「得處應納登記費額最高二倍之罰鍰。」,將最高罰鍰倍數由20倍降低至2倍,俾利減輕人民經濟負擔。
二、次查實務上發生逾期聲請變更登記者,以繼承登記案件佔最大宗,所有權或抵押權變更等他項權利登記案件者極為少數。析究繼承人遲延辦理登記之因素甚多,例如:遺產土地價值不高,申辦繼承登記不敷成本;繼承人數過多,彼此聯繫不易,或夾雜部分繼承人行蹤不明,感情不睦情形,以致協議需耗相當時日,始能排除解決;或因遺產稅龐大無力繳納,以致無法申辦繼承登記;或所遺土地為既成道路,政府仍無法徵收補償,致申辦繼承登記意願低落等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並非單純繼承人怠於辦理登記所致,非可完全歸責於繼承人,故最高二十倍登記費額罰鍰之規定,引發受罰民眾不滿,顯非允當,洵有修正必要。
三、綜上,爰將本條第二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修正為:「得處應納登記費額最高二倍之罰鍰。」,將最高罰鍰倍數由20倍降低至2倍,俾利減輕人民經濟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