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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舉行聽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舉行聽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立法說明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針對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之程序、通知、場所等皆有詳細規範;土地徵收程序之啟動,攸關所有權人權益至深,應依嚴格程序規範進行聽證聽取當事人意見。
刪除第二項但書關於公聽程序之除外規定,避免成為需用土地人規避程序之理由。
刪除第二項但書關於公聽程序之除外規定,避免成為需用土地人規避程序之理由。
第十一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立法說明
刪除需用土地人不需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程序規定,強制要求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必須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構,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例,地上權設定等)。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委員會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為強化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功能,要求審議委員會中民間專業學者或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期藉民間監督力量,落實審查程序。
第三十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被徵收之土地,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三位以上不動產估價,評定及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現行土地徵收補償鑑價機制,改以當地不動產估價師依市價合理評定土地價值,避免損及所有權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