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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兒童或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而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處理:
一、經常坐檯陪酒。
二、經常伴遊、伴唱或伴舞。
三、經常從事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
兒童或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而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處理:
一、經常坐檯陪酒。
二、經常伴遊、伴唱或伴舞。
三、經常從事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
立法說明
由於涉及公權力介入安置處遇過程,影響兒童及少年的權益甚鉅,爰增列第二項「性交易之虞」定義規定,以資明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有關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對象、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各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協調、研究、諮詢、推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工作。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有關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對象、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各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協調、研究、諮詢、推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工作。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彰顯主管機關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問題的重視,以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的參與角色以諮詢、研究、推動為主,爰修正第四項部分文字。
二、於第五項明定諮詢會議遴聘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
二、於第五項明定諮詢會議遴聘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本條例所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主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相關法律規定。
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相關資源之認識與運用。
八、其他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主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相關法律規定。
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相關資源之認識與運用。
八、其他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立法說明
為促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配合辦理推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工作,其教育宣導內容應加強相關法律規定及社會資源的運用,以提高宣導功能,爰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原第六款移列為第八款。
第九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機關報告。
前項以外之人知悉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或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機關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前項以外之人知悉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或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機關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加強全民對於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防制與保護之積極作為,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二、為加強全民對於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防制與保護之積極作為,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第十四條
教育部及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其設置,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其員額編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專業與民間資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以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專業與民間資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以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中途學校,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
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安置輔導之員額編制,準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規定辦理;選替教育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準用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其實施規定,由中途學校定之,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安置輔導之員額編制,準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規定辦理;選替教育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準用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其實施規定,由中途學校定之,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立法說明
一、中途學校兼具教育矯正與安置輔導之性質,為利其實務運作,爰修正其人員配置準用之法規,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內容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特殊教育乙詞於特殊教育法已明定其定義,鑒於本條例所稱特殊教育與特殊教育法之意涵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特殊教育修正為選替教育,俾資區別,移列為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移列於為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六、對於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之少年,應本著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精神,仍應繼續接受教育與輔導,基於因地制宜,爰修正第五項之規定。
二、特殊教育乙詞於特殊教育法已明定其定義,鑒於本條例所稱特殊教育與特殊教育法之意涵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特殊教育修正為選替教育,俾資區別,移列為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移列於為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六、對於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之少年,應本著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精神,仍應繼續接受教育與輔導,基於因地制宜,爰修正第五項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之一
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前項家庭處遇計畫實施對象、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家庭處遇計畫實施對象、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宜加強其親職教育並增進家庭功能,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增訂。
二、由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的防制工作為專業、跨機構的專業服務,相關的服務網絡包括社政、教育、司法、警政、衛生、勞動等面向,為加強家庭處遇的功能,俾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兒童或少年個案問題及需求,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時,有一套的個案管理模式或個案轉銜的機制,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二、對於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宜加強其親職教育並增進家庭功能,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增訂。
二、由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的防制工作為專業、跨機構的專業服務,相關的服務網絡包括社政、教育、司法、警政、衛生、勞動等面向,為加強家庭處遇的功能,俾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兒童或少年個案問題及需求,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時,有一套的個案管理模式或個案轉銜的機制,爰增列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