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守中等28人 099/11/12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彰顯紀念日及節日之特殊意義,並規定放假日期及舉行慶祝或紀念活動,以資紀念國家發展歷史、維護傳統文化並提倡正當休閒活動,特制定本條例。

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具民族文化與傳統意義,無論是慶祝或紀念,可以創造屬於社會整體的歸屬感,這種由紀念日及節日產生的社會影響,構成凝聚社會成員的力量。其立法有神聖的使命,爰有必要增列第一項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條例係基準性質之普通法,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爰增列第二項但書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紀念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父逝世紀念日:三月十二日。

四、反侵略日:三月十四日。

五、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

六、環境日:六月五日。

七、解嚴紀念日:七月十五日。

八、原住民族日:八月一日。

九、防災日:九月二十一日。

十、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十一、國慶日:十月十日。

十二、聯合國日:十月二十四日。

十三、臺灣光復紀念日:十月二十五日。

十四、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十五、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立法說明
一、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紀念日之名稱及日期。

二、本條例所定之紀念日,均有其歷史緣由及社會背景,以在國家歷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或對國家發展具深遠影響,足資全國人民紀念者為限。

三、聯合國在西元一九七二年六月五日於瑞典斯德哥爾摩召開人類環境會議,發表人類環境宣言及行動計畫,開啟永續發展概念,為資紀念,聯合國特將當日定為世界環境日。為呼應國際永續發展潮流,我國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制定公布「環境基本法」,明定六月五日為環境日。鑑於節能減碳及環境永續為身為地球村之一員所應克盡之責任,為促使各界共同關懷環境問題,愛護地球,做好環境保護工作,爰將環境日明定為國家紀念日。

四、由於世界各地發生颱風、洪水、地震或火山爆發等自然災害之頻率有增多、嚴重性有加劇的現象,所造成的生命或財產損失越來越驚人。我們除了加強環境保護外,對面對重大災害的可能威脅,許多災前的預備及如何在災難中正確的應變與及時處置,都需要政府對民眾多方宣導,時時提高警覺、預做準備,才能減輕其傷害。台灣地理位置多地震、颱風、洪水及土石流等自然災害,政府確實有必要更加強宣導工作,以導引並灌輸民眾警覺意識。爰將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的「九月二十一日」做為防災日,增列為第九款。

五、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定有佛陀誕辰紀念日及道教節,鑑於目前我國國內傳教之宗教達二十七種以上,考量宗教平等及人民信仰自由,有關宗教性紀念日及節日宜回歸各宗教自行紀念或慶祝,倘各宗教對其具特殊意義之日,認有統一明定,以資慶祝或舉辦活動之需要,可循第十一條規定機制訂定實施。
第四條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國慶日及行憲紀念日放假一日;逢例假日,不予補假。其他紀念日均不放假。
立法說明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國慶日係國家開國建國最重要之紀念日,在國家歷史發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及深遠影響,為緬懷前人建國艱辛,凝聚全民意識,以促進國家共榮發展,爰明定各放假一日。

二、紀念日之指定具有神聖性,但卻有政治性爭議存在,故是否明定為全國放假之「國定假日」,應改採正面規定較宜,明定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及國慶日放假一日;逢例假日,不予補假。其他紀念日均不放假,以資明確。
第五條
節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

一、民俗節日: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

(二)清明節:定於清明日。

(三)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四)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五)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其日期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二、婦女節:三月八日。

三、植樹節:三月十二日。

四、青年節:三月二十九日。

五、兒童節:四月四日。

六、勞動節:五月一日。

七、軍人節:九月三日。

八、教師節:九月二十八日。

九、中華文化復興節:十一月十二日。
立法說明
一、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節日之名稱及日期。

二、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除夕在民間由來已久,民間習於配合慣俗舉行相關活動,蘊藏重要民俗傳統及倫理道德,爰配合民情並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定為民俗節日。

三、政府為紀念黃帝之功績,於二十四年定清明節為民族掃墓節,其日期依節氣而定,基於我國為多元族群與文化國家,考量民間亦習於稱清明節,爰訂定清明日為清明節。
第六條
節日之放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夕及春節:自農曆十二月之末日及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放假四日。

二、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均放假一日。

三、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民族放假一日。

四、兒童節:放假一日。

五、勞動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放假一日。

六、軍人節:依國防部規定放假。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放假日,如逢例假日,應予補假。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放假日,如逢例假日,不予補假。其他節日,均不放假。
立法說明
一、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節日放假事宜。

二、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除夕等五個節日,在民間由來已久,與民眾作息相關,蘊藏重要民俗傳統及倫理道德,爰配合民情定為民俗節日,並明定放假日數。

三、我國除夕及春節係連帶的傳統民俗節慶,故假期應合併規定,明定自農曆十二月之末日及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放假四日。

四、為凸顯對兒童主體之重視,並利親子互動,單獨增列第三款明定兒童節放假一日

五、增列第二項明定節日之放假及補假規範,以資明確。
第七條
紀念日,中央及地方政府應懸掛國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及國慶日舉行紀念活動。

二、革命先烈紀念日舉行春祭國殤。

三、其他紀念日得依其性質舉行紀念活動。

各機關、團體及學校得依紀念日及節日之性質,舉行紀念、慶祝或民俗等相關活動。
立法說明
一、參酌現行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明定紀念日、節日之紀念及慶祝方式。

二、為彰顯紀念日之特殊意義,展現舉國慶祝或紀念之景象,規定紀念日舉行紀念活動並懸掛國旗。

三、現行國旗下半旗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和平紀念日當日下半旗一日。有關和平紀念日懸掛國旗,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第八條
除夕及春節假期、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之放假及補假,如逢例假日之前、後一個上班日,該上班日得調整放假,但須補行上班。

前項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日期,由主管機關於前一年十二月底以前調移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僅針對傳統民俗節日之除夕及春節假期、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之放假及補假規定,如逢例假日之前、後一個上班日,該上班日得調整放假,但須補行上班。

二、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日期,屬行政作業程序,授權由主管機關於前一年十二月底以前公告之。
第九條
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放假日之調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矯正等全年無休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政府機關或機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移之。

二、前款以外為民服務之政府機關或機構、學校,在不影響為民服務之原則下,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業務需要調移之。

三、軍事機關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及因應戰備之需要,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調移之。

四、事業單位因經營需要,得由勞資雙方協商調移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特殊職種需要及各行業經營需求有別,爰明定第四條、第六及第八條之放假日,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目的事業機關調移之。第四款之「事業單位」,包括公、民營事業單位在內。

二、考量本條例施行後之法律位階高於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為避免該辦法第四條所規範之對象,如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其他為民服務機關、機構或軍事機關等,其放假產生法規適用之問題,爰將該條文適用之對象納入規範。
第十條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外交部授權機構及其他政府機關駐外機構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依外交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目前各機關配屬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等駐外機構之單位或人員,除承其原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外,並受各該駐外館處首長之指揮監督,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目前係依外交部規定辦理,主要係配合駐在國之國定假日放假,依我國紀念日及節日放假者,僅限於元旦、春節及國慶日,該三假日倘逢當地例假日,不另予補假。

二、另政府於香港、澳門地區設立之交流機構,其放假情形亦有別於國內,為免產生法規適用爭議,爰對政府機關派駐境外,執行國家涉外事務之機構,明定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依外交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以外具特殊意義,有慶祝或舉辦活動必要之日,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實施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條例所定紀念日及節日皆有其歷史緣由或民俗傳統,僅限於一定之範圍。而不同族群、團體或各級政府機關基於特定目的,對於具特殊意義之日,常有統一明訂,以資慶祝或舉辦活動之需要,因不涉放假,爰對於不屬本條例規範範疇者,明定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實施之,以符實際。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本條例定位為總則性之基準法,僅宜作綱領性原則性及政策性之規定,有關實際執行層面之細節性規定,以及補假、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之規定,宜授權於施行細則規範,較符合彈性原則,爰本條例確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

二、建議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有關執行層面之作業規範,授權由本條例施行細則規定。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審議及通過日期無法確切掌握,爰授權於本院三讀時始加入明確施行日期。